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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簡上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裕泰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宏泵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2,14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41,471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及95年1月間,委託伊運送10筆貨物(明細詳如附表所載),約定報酬計 372,145元。伊已依約完成運送,惟被上訴人僅於94年7月6日給付其中之30,674元,餘款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341,471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94年2 月之運送因未通知受貨人領貨,致衍生遲滯費用85,0435元,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同意自同年5月份報酬扣除該筆款項,伊已於94年7月6日付訖該月應付金額30,674元。
㈡95年1 月之運送,因上訴人誤將貨物退回臺灣,其自不得向伊請求該部分報酬256,036元,至其餘報酬31,330 元伊已付清。
㈢再者,兩造已就本件報酬糾紛解決方式於96年6 月簽署協議書,上訴人表明不再請求系爭10筆運送之報酬,其復訴請伊給付該等報酬,自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4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
㈠被上訴人於94年5月到95年1月期間,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10筆,約定之報酬計為372,145元。
㈡被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簽發支票給付前開報酬中之30,674元。
㈢兩造另於96年6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針對前述10筆承攬運送報酬,上訴人願意不再請求。
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㈠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前述10筆承攬運送報酬債務之意?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是否有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㈣如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解免給付系爭10筆承攬運送報酬之義務,對該等報酬,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筆承攬運送報酬之債務: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 條規定甚明。
⒉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因系爭承攬運送報酬糾紛,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本院依其聲請於同年月14日作成95年度促字第51405 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改分95年度北簡他調字第138號案件進行調解,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調解時當庭表明撤回該件訴訟,被上訴人除同意其撤回外,並表明願與上訴人繼續維持生意往來,兩造並於同年6 月間簽署協議書,其上明載:「甲乙雙方從事生意上之往來,乙方(即上訴人)願以最好之服務品質與最優惠之運費價格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合作。於民國94年5月至95年1月間委託乙方運送之貨物運費共計372,145 元整,乙方不可再向甲方請求此項運費之給付,絕無異議,特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上情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調解案卷查明,足證兩造就系爭承攬運送報酬糾紛之解決方法,已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為憑,兩造即應同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⒊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可明確得知,上訴人業已表明不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10筆承攬運送之報酬,其已免除被上訴人給付該10筆報酬之債務甚明,則縱使被上訴人於簽署該協議書前,針對該10筆承攬運送仍有報酬未付,但於上訴人簽署該協議書免除其債務後,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報酬債務即告消滅(民法第343 條參照),無向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
㈡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之所以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債務,乃附有被上訴人應繼續委任其承攬運送貨物之條件,惟被上訴人於簽署該協議書後僅委任其承攬運送貨物一筆,報酬亦僅有美金50元,嗣後即不再委任其承攬運送貨物,被上訴人顯有遲延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之情,其有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之文意觀察,該協議書內第一點與第二點係各自分別獨立之條款,並非以被上訴人將來繼續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作為上訴人免除系爭報酬之條件,是不論兩造嗣後有無締結新承攬運送契約,均無礙協議書第2點之獨立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債務係附有條件云云,已難認有據。
⒉再者,細觀系爭協議書第一點之內容,其內僅約定雙方如有生意往來,上訴人應以最佳品質與最優惠價格與被上訴人合作,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貨物,均應交由上訴人承攬運送,是被上訴人依約並無將所有貨物交予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義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僅委由其承攬運送貨物一筆,即認被上訴人有遲延履行債務之情,顯曲解該協議書之文意,自非可採。
⒊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須契約一造遲延履行債務,經他造定期催告未果,他造方得解除契約。依據兩造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所有貨物予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義務,如前述,縱認其有此義務,然該義務之履行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該義務未果,則其徒以聲明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自不生解約效力。
㈢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主張:其簽署協議書之條件為被上訴人必須繼續讓其運貨,但被上訴人事後委由伊承攬運送一次,其係受詐欺方簽署系爭協議書,自得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將所有貨物交予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義務,前已述及,則被上訴人雖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僅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一批,亦未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更不得執此推論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結和解契約時,係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無權依前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既已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運送報酬之債務,即無審究被上訴人就該等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承攬運送報酬之糾紛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並已免除被上訴人給付該等報酬之債務,則其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471 元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減縮部分除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