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消字第8號
- 上訴人
- 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四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查本件上訴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