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4號聲 請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 上 一 人 癸○○ 複 代理人 相 對 人 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台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敏 相 對 人 玉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立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立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立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佩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東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東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東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勇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彥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展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展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凱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菁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新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瑞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瑞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蓉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鳴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毅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聯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森公司)、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湖公司)、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湘公司)、台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莘公司)、玉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章公司)、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利公司)、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隆公司)、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聯公司)、立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立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瑋公司)、立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億公司)、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亞公司)、佩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嘉公司)、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嘉公司)、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力公司)、東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東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東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嘉公司)、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金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公司)、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東公司)、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國公司)、勇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禾公司)、彥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輝公司)、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湘公司)、展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展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湖公司)、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金公司)、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南公司)、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湘公司)、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華公司)、凱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碩公司)、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嘉公司)、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宏公司)、菁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國公司)、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達公司)、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新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瑞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瑞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森公司)、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蓉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達公司)、鳴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加公司)、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毅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彥公司)、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東公司)、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嘉公司)、聯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凱公司)乃第三人力霸集團王又曾家族用來淘空聲請人公司之資產,以彌補王又曾家族關係企業之資金缺口、解決其個人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償還壓力,並供其個人花費使用等目的之工具。而自民國91年6月21日起,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等人,未經聲請人公 司董事會決議,在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之情況下,指示該公司財會人員,向相對人力森公司等購買無擔保公司債,挪用聲請人公司之資金供其家族使用,相對人力森公司等計積欠聲請人尚未清償之公司債本金餘額達新台幣(下同)100億 8,000萬元,且自95年1月間起,一停止支付公司債利息約達8億餘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公司債 影本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力森公司等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且本案涉及重大經濟犯罪,影響層面至深且鉅,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力森公司 等破產。 二、相對人力森公司等則以:相對人等公司之96年度第1季之財 務報表,因力霸刑事案件即鈞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 案件之故,致財務資料被檢調單位查扣,又因相對人等公司之人力不足,以致無法在近期內製作最近1期之財務報表, 因此相對人等公司之財務現況未明,且聲請人之現有經營階層正在爭奪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權,經營階層為穩固董事會之主導權,故向鈞院聲請相對人等公司之破產宣告,實係以破產之名,行爭奪經營權之實等語置辯。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破產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件,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準此,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力森公司等破產,雖提出公司債、第三人王又曾之起訴書節本等影本為證。惟查:依本院職權所調閱之相對人力森公司等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相對人力森公司等之資產可大約分為不動產、利息收入及投資三部分,因關於利息收入及投資此兩部分,實際上均係由第三人王又曾以其親戚、友人、親信及集團員工掛名負責人之小公司與相對人公司等交互投資,並形式上掛帳利息收入,並無實質上資產價值(參王又曾之起訴書)。故相對人力森公司等所有之資產,應認僅有不動產部分具有實際價值,而相對人力森公司等實際具有價值之資產如下: 1.相對人世湘公司所有之土地3筆、建物6筆,合計價值為29,713,572元,惟上開不動產上設有91,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相對人世湘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總歸戶資料)。 2.相對人長森公司所有之土地1筆,計價值為25,889元,(參 相對人長森公司所有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3.相對人英湘公司所有之土地1筆、建物1筆,合計價值為1,195,374元,惟上開不動產設有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相對人英湘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總歸戶資料。 4.相對人益金公司所有之土地1筆,計價值為25,889元,(參 相對人益金公司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財產總歸戶資料)。5.相對人嘉莘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其中⑴土地1筆坐落台北市 大安區○○段○○段0000-0000地號價值為454,860元;⑵土地4筆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建物4筆建號24號坐落橋北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台北市大同區○○○ 路○段19之4號、建號387號坐落橋北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3巷2號、建號392號坐落橋北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台北市大同區 ○○○路3段23巷12號、建號394號坐落橋北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3巷16號,合 計價值為48,901,821元;⑶土地27筆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合計價值 為105,853,014元。惟上開編號⑵之不動產上設有20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編號⑶之不動產上設有1,09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相對人嘉莘公司所有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總歸戶資料)。 6.相對人力森公司、仁湖公司、日安公司、台莘公司、玉章公司、申利公司、申隆公司、申聯公司、立宏公司、立瑋公司、立億公司、佩亞公司、佩嘉公司、昌嘉公司、東力公司、東展公司、東華公司、東嘉公司、欣湖公司、欣華公司、金東公司、冠東公司、冠國公司、勇禾公司、彥輝公司、展宇公司、展湖公司、連南公司、連湘公司、章華公司、凱碩公司、富嘉公司、棟宏公司、菁國公司、菁達公司、匯聯公司、新達公司、新鴻公司、瑞高公司、瑞森公司、蓉達公司、鳴加公司、德台公司、毅彥公司、輝東公司、樹嘉公司、聯凱公司等並無任何不動產,(參94、95年相對人力森公司等各公司財產總歸戶資料)。上開事實,經核並無違誤,應堪認定。 又據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力森公司等之執行債權人名單及負債總額如下: 1.相對人力森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5,000萬元(見本院卷1)。 2.相對人仁湖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4億9,872萬元(見本院卷2)。 3.相對人日安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9億7,274元(見本院卷3)。 4.相對人世湘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5億2,707萬元(見本院卷4)。 5.相對人台莘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5億800萬元(見本院卷5)。 6.相對人玉章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8億9,148萬元(見本院卷6)。 7.相對人申利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4億930萬元(見本院卷7)。 8.相對人申隆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0億3,888萬元(見本院卷8)。 9.相對人申聯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9億1,527萬元(見本院卷9)。 10.相對人立宏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8,000萬元(見本院卷10)。 11.相對人立瑋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3億7,944萬元(見本院卷11)。 12.相對人立億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8,000萬元(見本院卷12)。 13.相對人佩亞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5億9,983萬元(見本院卷13 )。 14.相對人佩嘉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億7,719萬元(見本院卷14)。 15.相對人昌嘉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8,000萬元(見本院卷15)。 16.相對人東力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7億5,846萬元(見本院卷16)。 17.相對人東展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8,373萬元(見本院卷17)。 18.相對人東華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5,000萬元(見本院卷18)。 19.相對人東嘉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4億3,570萬元(見本院卷19)。 20.相對人欣湖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4億5,684萬元(見本院卷20)。 21.相對人欣華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4億930萬元(見本院卷21)。 22.相對人金東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9億4,422萬元(見本院卷22)。 23.相對人長森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6億5,777萬元(見本院卷23)。 24.相對人冠東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億147,917元(見本院卷24)。 25.相對人冠國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知之負債為3億7,940萬元(見本院卷25)。 26.相對人勇禾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億3,000萬元(見本院卷26)。 27.相對人彥輝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8,000萬元(見本院卷27)。 28.相對人英湘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1億1,105萬元(見本院卷28)。 29.相對人展宇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5,000萬元(見本院卷29)。 30.相對人展湖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5,000萬元(見本院卷30)。 31.相對人益金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9億2,520萬元(見本院卷31)。 32.相對人連南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6億5,982萬元(見本院卷32)。 33.相對人連湘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6億6,119萬元(見本院卷33)。 34.相對人章華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6億4,490萬元(見本院卷34)。 35.相對人凱碩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5,000萬元(見本院卷35)。 36.相對人富嘉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6,000萬元(見本院卷36)。 37.相對人棟宏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3億8,757萬元(見本院卷37)。 38.相對人菁國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3億7,680萬元(見本院卷39)。 39.相對人菁達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4億1,930萬元(見本院卷40)。 40.相對人匯聯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億8,899萬元(見本院卷41)。 41.相對人新達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6億1,300萬元(見本院卷42)。 42.相對人新鴻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8,000萬元(見本院卷43)。 43.相對人瑞高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億3,000萬元(見本院卷44)。 44.相對人瑞森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6億2,465萬元(見本院卷45)。 45.相對人嘉莘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5億8,449萬元(見本院卷46)。 46.相對人蓉達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40,165,595元(見本院卷47) 。 47.相對人鳴加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7,000萬元(見本院卷48)。 48.相對人德台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3億4,810萬元(見本院卷19)。 49.相對人毅彥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億1,000萬元(見本院卷50)。 50.相對人輝東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2億5,680萬元(見本院卷51)。 51.相對人樹嘉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1億4,000萬元(見本院卷52)。 52.相對人聯凱公司已知之債權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為3億1,000萬元(見本院卷53)。 五、綜合上開事實,可知:①相對人力森公司、仁湖公司、日安公司、台莘公司、玉章公司、申利公司、申隆公司、申聯公司、立宏公司、立瑋公司、立億公司、佩亞公司、佩嘉公司、昌嘉公司、東力公司、東展公司、東華公司、東嘉公司、欣湖公司、欣華公司、金東公司、冠東公司、冠國公司、勇禾公司、彥輝公司、展宇公司、展湖公司、連南公司、連湘公司、章華公司、凱碩公司、富嘉公司、棟宏公司、菁國公司、菁達公司、匯聯公司、新達公司、新鴻公司、瑞高公司、瑞森公司、蓉達公司、鳴加公司、德台公司、毅彥公司、輝東公司、樹嘉公司、聯凱公司並無實質上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實質負債則至少有8,000萬元至18億餘元。②相 對人世湘公司、英湘公司雖有不動產,惟其上均設有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相對人世湘公司、英湘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受償後,亦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③相對人長森公司雖有價值25,889元之不動產,然於優先清償欠稅金額為277,601元(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查明屬實),是相對人長森公司之資產於清償所欠稅款後,亦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④相對人益金公司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已知之負債為9億2,520萬元,其僅有價值25,889元之不動產,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益金公司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固尚堪採信,惟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縱相對人益金公司現有25,889元資產,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足徵並無宣告相對人益金公司破產之實益。⑤相對人嘉莘公司雖有不動產,惟前揭理由欄四資產部分第5.點編號⑵、⑶之不動產上均設有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尚有價值454,860元之編號⑴不動產,然於優先清償欠稅金額為1,120,017 元(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明屬實) ,是相對人嘉莘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受償後,及其資產於清償所欠稅款後,亦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是相對人公司等所負債務雖均已上千萬或上億元,惟相對人公司等之資產,或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或雖有些微之財產,然均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等破產,已無實益,是聲請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又因關於相對人公司等之投資,實際上均係由第三人王又曾以其親戚、友人、親信及集團員工掛名負責人之小公司與相對人公司等交互投資,並無實質上資產價值,業如前述,且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已不應准許,則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公司等之股份,或選任丑○○會計師為管理人,或與本院96年度破字第45號、第46號、89號併案審理均無必要,併予駁回。 七、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