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丙○○、甲○○、乙○○
- 原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6號聲 請 人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 相 對 人 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丁○○ 相 對 人 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均已經命令解散,又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故均以其全部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計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達新臺幣(下同)13億1千萬元,並積欠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之利息近 億元未清償。相對人所擁有土地及房屋均已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故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其殘值相當有限。另相對人所有之股份,其中相對人宏森國際股份公司(下稱宏森公司)所有之「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考慮資產減損,依面額計算,其價值為165,470,000元。而相對人鼎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所有之「全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宇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考慮資產減損,依面額計算,其價值為133,200,000元。 相對人所有包含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家股份均係王又曾家族設立用以進行假交易之紙上公司,並積欠聲請人上百億元公司債及五十億餘元借款,業經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本院96年度破字第44號、45號),該等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可言。相對人資產計181,443,707 元,不足以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顯已無力清償債務,且自94年4月起亦停止支付借款利息,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破 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均以: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因力霸刑事案件即鈞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之故,致財務資料被檢調單 位查扣,又因相對人之人力不足,以致無法在近期內製作最近1期之財務報表,因此相對人之財務現況未明,且聲請人 之現有經營階層正在爭奪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權,經營階層為穩固董事會之主導權,故向鈞院聲請相對人之破產宣告,實係以破產之名,行爭奪經營權之實等語置辯。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破產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件,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力章公司等破產,雖據其提出起訴書、借據、票據展延申請書、票據簽收紀錄、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6頁、第202頁至第217頁)。然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宏森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該資料顯示相對人宏森公司之資產為不動產及投資,而相對人宏森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其中僅高雄市○○區○○段1021地號及高雄縣前金區○○段10 22地號二筆土地,及高雄 市○○區○○段754建號、755建號二筆房屋未有任何抵押權設定,其餘土地及房屋均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0頁)。上開未設定抵押權之四筆不動產,土地若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若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之房屋現值金額計算,合計為6,883,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4,300元+1,590,700元+0000000.4元+7,667元)。至相對人宏森公司所 有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房屋,經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已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此部分之價值不予列入。 ㈡又相對人宏森公司之投資,聲請人雖陳述其中「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價值為165,470,000元,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投資金額總計應為338,130,000 元(12,720,000+174,400,000元+150,000,000元+1,010, 000元),聲請人並未陳述其如何計算股份價值,故本院認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為可採。再者,聲請人雖主張除上開四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均為紙上公司,且均經聲請人聲請破產,故該股份無價值云云,惟: 1、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45號調查結果,認該二公司之資產大於債務,並無不能支付情事,而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此有裁定可參,則聲請人主張上開二公司係屬紙上公司,股份無價值云云,顯不足採信。則相對人宏森公司投資之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計算投資金額合計為286,000,000元。 2、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45號調查結果,認該二公司或無財產,或其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而無破產之實益,故相對人宏森公司持有此二公司之股份應可認定係無價值。 3、至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東股份有限公司、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毅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上開公司之破產宣告,惟上開公司既未經本院認定已無資產,或已為破產之宣告,本院實無從認定上開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聲請人謂上開公司股份已無價值云云,顯非有據。故相對人投資上開公司之股份價值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之金額計算,總計為866,000,000元(57,000,000元+150,000,000元+90,000,000 元+90,000,000元+130,000,000元+50,000,000元+120,000,000元+21,000,000元+106,000,000元+25,000,000元+27,000,000元)。 4、綜上,相對人宏森公司之投資價值應合計為1,490,130,000元(338,130,000元+286,000,000元+866,000,000 元)。 ㈢由上開說明可知,相對人宏森公司之資產尚有土地及房屋6,883,007元,投資1,490,130,000元,二者合計1,497,013,007元。故相對人宏森公司之資產金額亦遠逾聲請人所 主張之債權金額650,000,000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宏森公司破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相對人鼎森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該資料顯示相對人鼎森公司之資產為不動產及投資,而相對人鼎森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3頁)。經本院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已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此部分之價值不予列入。 ㈤又相對人鼎森公司之投資,聲請人陳述其中「全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華宇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價值為133,200,000元,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投資金額相符(14,000,000 +1,000,000元+87,200,000元+31,00 0, 000元)。而相對人鼎森公司另持有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投資金額為12,720,000元,聲請人既於相對人宏森公司部分認此公司股份可計入,故本院認相對人鼎森公司持有之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亦應計入。再者,聲請人雖主張除上開五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均為紙上公司,且均經聲請人聲請破產,故該股份無價值云云,惟: 1、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45號調查結果,認該二公司之資產大於債務,並無不能支付情事,而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此有裁定可參,則聲請人主張上開公司係屬紙上公司,股份無價值云云,顯不足採信。則相對人鼎森公司投資之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計算投資金額為7,000,000元。 2、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45號調查結果,認該二公司或無財產,或其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而無破產之實益,故相對人鼎森公司持有此二公司之股份應可認定係無價值。 3、至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固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上開公司之破產宣告,惟上開公司既未經本院認定已無資產,或已為破產之宣告,本院實無從認定上開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聲請人謂上開公司股份已無價值云云,顯非有據。故相對人投資上開公司之股份價值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之金額計算,總計為856, 000,000元(4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0元 +35,000,000元+125,000,000元+61,000,0 00元+37,000,000元+13,000,000元+124,000,000元+198,000,000 元+40,000,000元+63,000,000元)。 4、綜上,相對人鼎森公司之投資價值應合計為1,008,920, 000元(133,200,000元+12,720,000元+7,000,000元+856, 000,000)。 ㈥由上開說明可知,相對人鼎森公司之資產尚有投資1,008,920, 000元,故相對人鼎森公司之資產金額亦遠逾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660,000,000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鼎森公司破產,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之資產均逾債務,則聲請人聲請宣告該二公司破產,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之開戶資料及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均已逾五年而結案,而相對人對於本院函詢不動產使用情形亦未回覆,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已不應准許,則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之存款、租金,或選任丙○○會計師為管理人,或與本院96年度破字第44號、第45號併案審理均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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