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號
- 聲請人
- 伊思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楊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手經營者不善經營,致財務窘迫,嗣雖變更經營團隊,仍無力捥回頹勢,耗盡資本額,負債更高達新台幣(下同)1,044,621 元,致負債大於資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值僅餘17,859 元,而負債高達1,044,621元,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縱屬真實,然依其目前之財產狀況而言,資產已所剩無幾,但宣告聲請人破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且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利益,是應認其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基於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