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84號
- 聲請人
- 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善餘(即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7128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4 月9 日北院錦民火96年度司字288 號函准李善餘會計師為其清算人在案。茲因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計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4,652,981 元、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76,277 元,共計4,829,258 元,惟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清算結果,資產僅值101,616 元,顯無力清償上開稅捐債務,為此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稅捐稽徵機關函文所示,其主要債權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性質上均屬於對國家之費用,其實質債權人僅中華民國一人,縱認非屬同一債權人,然聲請人之資產合計僅值101,616 元,而上開稅捐債權高達4,829,258 元,則聲請人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