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86號
- 聲請人
- 山鑫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山鑫國際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甲○○為清算人。甲○○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並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96年3月20日公函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以財北國稅文山服字第09600073 32號函及臺北市監理處以北市監三字第09661162500號函向聲請人申報登記,聲請人所應負租稅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8,419,738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約僅2,032,941元,顯已無足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該項債務,為此特據實編造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踐行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然本件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而公司剩餘財產又不足清償債務,倘遽為破產宣告,破產財團亦難以構成,是故究應依宣告破產程序處理?抑或嗣鈞院裁定駁回後,清算人再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將剩餘資產變現以清償稅捐?實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所應負租稅債權共計8,419,738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約僅2,032,941元,顯已無足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該項債務,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是山鑫國際有限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則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聲請人公司之賸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與破產宣告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仍應依公司法清算程序予以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