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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87號

聲請人
吳春源即正喬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正喬企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正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喬公司)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299號函准聲請人吳春源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在案,茲因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於清算期間,申報其對正喬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59萬7,075元之稅捐債權,惟正喬公司僅剩資產4萬4,722元,顯已不足以清償該稅捐債務,為此聲請破產宣告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上開稅捐稽徵所函、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所示,正喬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一人,依上說明,尚無發動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國志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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