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9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丁○○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黃琮靖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鳳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郭秀琪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住同上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七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住同上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能清償債務者自無從宣告破產,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三、四年前到大陸投資失利而負債,嗣又因投資股票不當而生鉅大虧損,為了維持家中開銷及支付父親撫養費,遂於不得已之情況下以信用卡向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大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週轉,以及以現金卡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銀)、上海匯豐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嗣在高利率之惡性循環下,聲請人迅速累積債務,截至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㈡聲請人現職高中教師,每月收入雖達約六萬六千元,惟因照顧高齡九十之父親,每月必須支出扶養費用五千元(聲請人之弟目前居住國外,故聲請人之父親全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且因聲請人現住居之房屋屬聲請人父親所有,故每月須幫忙支出一萬二千元之房屋貸款,加以每月尚須支付保費八千元及支出日常生活開銷一萬二千元,故扣除前揭款項後,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甚為有限,故關於前揭借款債務,聲請人勉強繳付六期本息後即無力償還,加以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使聲請人之狀況更雪上加霜。聲請人並非不事生產之人,惟依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齡、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顯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為免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使債務繼續擴大,爰以現有財產十五萬元(該財產係受贈於聲請人之弟莊勤孝)聲請破產。 ㈢如聲請人經宣告破產,非謂即免負債務人責任,反而將使聲請人生活趨於簡樸、減少消費,蓋破產人一有惡意隱匿財產行為,法院即得隨時撤銷准許破產裁定;另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除聲請人現所提出之財產外,聲請人日後收入亦應納入破產財團,故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及開銷狀態而言,在未償還債務之情形下,破產財團將可較現所提出之財產範圍更大,從而聲請人宣告破產將有利於債權人。 ㈣本件亦無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無破產宣告實益之情形。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破抗字第三號裁定意旨亦分別揭櫫:「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縱(組成破產財團)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裁定破產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顯見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不應於是否准許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否則即剝奪人民宣告破產之權利。 ㈤又立法院剛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在於使經濟上處於弱勢之消費者得依照較現行破產法簡單易行程序處理其債務,使債務問題不再惡化,得以有經濟上重生之機會,故而為配合政府政策及使經濟上弱者得有重生機會,亦應從寬認定破產要件。況聲請人之所以陷入必須宣告破產之窘境,部分原因乃肇因於債權人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卻不做債信控管工作,使聲請人逐漸陷於以卡養卡之無底深淵,債權人亦應負一部分責任。 ㈥提出銀行協商資料影本一份、聯合徵信資料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信用卡及現金卡合計總表一份、信用貸款合計總表一份、債權人清冊一份及聲請人每月支出統計表一份為證。 三、利害關係人意見: ㈠台新商銀意見略以:因聲請人未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計劃,故不同意其聲請。 ㈡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意見略以:聲請人任職公立高中教師,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其所述每月收入達六萬六千元,除固定支出外,尚有能力繳納第三人即其父親之購屋貸款每月一萬二千元,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僅係無償還誠意。 ㈢第一商銀意見略以:⑴聲請人尚積欠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帳款本金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⑵因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出生,年紀尚輕,具工作能力,故不同意其破產聲請;⑶提出信用卡消費款往來明細一份及信用卡帳單影本十二份為證。 ㈣台北富邦商銀意見略以:聲請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償債能力,故不同意其破產聲請。 ㈤國泰世華商銀意見略以:⑴截至九十六年十月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帳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且逾期甚久;⑵聲請人參加債務協商後分一百二十期清償,惟其仍毀約,顯見聲請人不具誠意且逃避債務責任;⑶提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一份為證。 ㈥花旗銀行意見略以:⑴聲請人係於四十五年六月五日出生,年僅五十一歲,正值體力旺盛之年,具工作能力,自難認其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且雖聲請人目前所有財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惟其將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不得以其目前財產不足即宣告破產;⑵聲請人前因無力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而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本行並僅受償八十五元,聲請人尚欠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一份及帳戶交易明細一份為證。 ㈦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意見略以:⑴截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聲請人共欠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十一元(包括信用卡消費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信用卡貸款六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分期付款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循環利息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手續費二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及違約金一千八百元);⑵聲請人正值壯年,為市立高中老師,年收入達八十萬元,乃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不符宣告破產要件;⑶聲請人消費多屬奢華行為,例如在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消費九千七百元、在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五千七百元、在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在豪門世家美容坊消費二千八百元,故不同意其聲請;⑷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及信用卡帳單五份為證。 ㈧上海匯豐銀行意見略以:⑴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聲請人共欠一百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包括信用卡消費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及信用貸款欠款六十八萬零五十七元);⑵請駁回聲請人聲請。 ㈨友邦信用卡公司意見略以:⑴扣除債務協商所繳納之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後,截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迄未繳付;⑵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之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⑶聲請人之消費型態幾為一般消費及繳納保費,顯見其係為滿足個人物慾而消費,且待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後即表示不能清償債務並聲請破產,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將所負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如准聲請人聲請,不僅將使債權人受損,使聲請人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且將使社會大眾扭曲金錢觀念。 ㈩合作金庫商銀意見略以:⑴債權人現任公立高中教師,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其所述每月收入達六萬六千元,除固定支出外,尚有能力繳納第三人即其父親之購屋貸款每月一萬二千元,顯見聲請人無償債誠意;⑵聲請人參與債務協商機制所達成之分期償還條件,乃係雙方達成之協議,且經聲請人衡量自身能力後始同意依約履行;⑶聲請人向銀行貸款作為其個人理財資金,不能因投資失利即咎責銀行為何貸款。 美國運通銀行意見略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聲請人共欠信用卡貸款債務二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六元。 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萬泰商銀大安分行及遠東商銀雖經本院通知,惟並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聲請不符破產要件,應予駁回: ㈠聲請人自陳其月收入為六萬六千元,難以負擔所欠債務云云。惟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財產明細資料所載,聲請人九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年度所得則為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八元;本院另函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關於聲請人之欠稅資料,而由該局松山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聲請人九十六年五月份申請報稅收件資料所載,聲請人九十五年度所得共計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故由前揭聲請人九十四、九十五年度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該二年度所得均高於一百三十萬元,九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更高達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可知聲請人每月平均約有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可供其支用。從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六萬六千元,並非實在。 ㈡聲請人另自陳獨自扶養九十高齡父親故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五千元、須幫忙其父親支付每月一萬二千元之房屋貸款、須扣除每月之八千元之保費及須扣除每月之日常生活開銷一萬二千元,故可供償債款項有限云云。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每月一萬二千元之生活費、每月支付其父親之五千元扶養費金額是否過高,每月為其父親支付之一萬二千元房屋貸款是否合理,及其每月繳付之八千元保費是否必要,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用金錢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計算,扣除其所陳前揭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尚有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可供支用償債。而據花旗銀行陳述意見暨陳報債權狀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聲請人對於所負四百零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二萬元之債務,前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為每期四萬四千九百十五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六十八期清償),亦即聲請人每月須支付予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僅四萬四千九百十五元,該金額遠低於聲請人每月可供支用償債之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可知聲請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另稱其弟在國外不負擔父親扶養費,卻又稱其弟贈與十五萬元,前後所述亦有矛盾。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僅就所得數額陳述不實,且非不能清償債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