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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8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3804號

聲請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旺晉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元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三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詹忠衛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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