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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3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39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齊能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齊能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乙○○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誠邦國際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一紙,均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一、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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