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701號聲 請 人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8701 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001 │95年1月16日 │42,735元 │95年4月16日 │95年4月16日 │TH0000000 │ ├──┼──────┼─────────┼──────┼──────┼─────┤ │002 │95年2月16日 │52,920元 │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6日 │CH613734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