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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14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1487號

聲請人
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人民幣貳拾伍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 (票號0000000)之請求部分,因票上所載金額,原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變更為人民幣貳拾伍萬元,金額業已更改,與票據法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該部分之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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