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8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8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伸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縣土城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