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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88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8888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自發給確定證明已餘兩年餘,鈞院承辦股書記官突以未合法送達為由,遽予撤銷該確定證明,且異議人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強制執行中,若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不合法,亦應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請求撤銷原書記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復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三、查本件本院96年度票字第28888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6年5月4日及同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甲○○之地址即戶籍址『臺北市○○○路12巷17號4樓』,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2888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雖相對人戶籍地為上址之「臺北市○○○路12巷17號4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甲○○主張其出國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該址為空戶。本院於98年10月30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相對人甲○○於96年間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及有無收受該本票裁定。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覆以「經本分局勤區警員查訪轄中山區○○○路12巷28號4樓-現住戶(王若娟)稱:於97年11月租賃上址至今,不認識甲○○先生,目前房東人在日本,無法查詢;另96年7月10日之郵務寄存本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甲○○裁定正本文書登記簿因時效已過,登記簿已銷毀致無法查考。」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山分刑字第098340766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甲○○否認居住於該戶籍址,應非子虛,可以採信,自難僅憑戶籍謄本而認相對人甲○○住於該址。從而,相對人甲○○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該址亦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未合,如前所述,誠尚難遽認本件前開本票裁定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復按上開裁定須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收受後,相對人未於合法送達翌日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該裁定始發生確定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則1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該裁定不能確定。倘本院96年度票字第28888號民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定為確定,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亦不生該裁定已確定之效力。是本件本票裁定既經查明結果,上開寄存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本院書記官前於96年8月15日所發之96年度票字第2888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以符真實,核無不合。另相對人是否就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與本件本票裁定是否經合法送達而生確定之效力,係屬二事,救濟管道分殊,自無從以此非彼。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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