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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黃桂興
  • 法定代理人
    乙○○、丁○○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伸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1096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伸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附表所示之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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