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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31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3104號

聲請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GRAND CAPITALINTERNATIONAL LIMITED 與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性之證明文件、相對人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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