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8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黃桂興
- 原告易可貸財務有限公司法人、ani
- 被告甲○○○○○○○、塑膠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8256號聲 請 人 易可貸財務有限公司(E-Cash & Paylite Financing Inc) ani 法定代理人 乙○○○○○○○○ ani 相 對 人 甲○○○○○○○ 塑膠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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