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8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8861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全峰工程行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增列「全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甲○○」。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即全峰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