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6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679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不得請求,應予駁回外,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56799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百分之)│ ├──┼─────────┼──────┼──────┼──────┼───────┤ │001 │3,500,000元 │95年8月22日 │96年2月22日 │95年8月22日 │5.435 │ ├──┼─────────┼──────┼──────┼──────┼───────┤ │002 │2,800,000元 │95年8月25日 │96年2月25日 │95年8月25日 │5.435 │ ├──┼─────────┼──────┼──────┼──────┼───────┤ │003 │3,700,000元 │95年8月29日 │96年2月28日 │96年8月29日 │5.435 │ ├──┼─────────┼──────┼──────┼──────┼───────┤ │004 │10,000,000元 │94年12月1日 │96年5月28日 │95年8月16日 │5.435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