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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69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6941號

聲請人
華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新臺幣伍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及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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