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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84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8422號

聲請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富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豊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濱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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