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9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322號聲 請 人 阜康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59322 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 │001 │95年3月8日│1,000,000元 │95年3月8日│95年3月8日│ ├──┼─────┼─────────┼─────┼─────┤ │002 │95年3月8日│2,000,000元 │95年3月8日│95年3月8日│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