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9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9592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昶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三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零參拾柒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