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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94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9451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文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9451 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期日或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利率(百分之)│├──┼─────────┼─────────┼──────┼───────┼───────┼───────┤│001 │6,000,000元 │392,513元 │94年10月24日│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5日 │6.76 │├──┼─────────┼─────────┼──────┼───────┼───────┼───────┤│002 │6,000,000元 │3,500,000元 │95年5月9日 │96年7月15日 │96年7月15日 │4.805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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