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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31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3167號

聲請人
逸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違約金,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附表: 96年度票字第73167 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001 │93年10月26日│1,000,000元 │93年12月18日│93年12月18日││ │ │ │ │ │├──┼──────┼───────────┼──────┼──────┤│002 │93年10月26日│3,000,000元 │93年12月18日│93年12月18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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