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4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4335號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即陳懿轞繼 相 對 人 丙○○即陳懿轞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仟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伍仟陸佰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丁○○(即陳懿轞繼承)、丙○○(即陳懿轞繼承)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