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5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5394號聲 請 人 宇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75394 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001 │95年8月15日 │2,000,000元 │95年8月25日 │95年8月25日 │ ├──┼──────┼─────────┼──────┼──────┤ │002 │95年8月15日 │1,000,000元 │95年9月25日 │95年9月25日 │ ├──┼──────┼─────────┼──────┼──────┤ │003 │95年8月15日 │2,000,000元 │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5日│ ├──┼──────┼─────────┼──────┼──────┤ │004 │95年8月15日 │2,000,000元 │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5日│ ├──┼──────┼─────────┼──────┼──────┤ │005 │95年8月15日 │2,000,000元 │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 ├──┼──────┼─────────┼──────┼──────┤ │006 │95年8月15日 │2,000,000元 │96年1月25日 │96年1月25日 │ ├──┼──────┼─────────┼──────┼──────┤ │007 │95年8月15日 │2,000,000元 │96年2月25日 │96年2月25日 │ ├──┼──────┼─────────┼──────┼──────┤ │008 │95年8月15日 │2,000,000元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5日 │ ├──┼──────┼─────────┼──────┼──────┤ │009 │95年8月15日 │2,000,000元 │96年4月25日 │96年4月25日 │ ├──┼──────┼─────────┼──────┼──────┤ │010 │95年8月15日 │1,280,817元 │96年5月25日 │96年5月25日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