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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93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9397號

聲請人
一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1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1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附表: 96年度票字第79397 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001 │95年11月16日│108,000元 │96年3月5日 │96年3月5日 │├──┼──────┼─────────┼───────┼──────┤│002 │95年11月16日│108,000元 │96年4月5日 │96年4月5日 │├──┼──────┼─────────┼───────┼──────┤│003 │95年11月16日│108,000元 │96年5月5日 │96年5月5日 │├──┼──────┼─────────┼───────┼──────┤│004 │95年11月16日│108,000元 │96年6月5日 │96年6月5日 │├──┼──────┼─────────┼───────┼──────┤│005 │95年11月16日│108,000元 │96年7月5日 │96年7月5日 │├──┼──────┼─────────┼───────┼──────┤│006 │95年11月16日│108,000元 │96年8月5日 │96年8月5日 │├──┼──────┼─────────┼───────┼──────┤│007 │95年11月16日│108,000元 │96年9月5日 │96年9月5日 │├──┼──────┼─────────┼───────┼──────┤│008 │95年11月16日│108,000元 │96年10月5日 │96年10月5日 │├──┼──────┼─────────┼───────┼──────┤│009 │95年11月16日│108,000元 │96年11月5日 │96年11月5日 │├──┼──────┼─────────┼───────┼──────┤│010 │96年8月4日 │40,000元 │96年9月7日 │96年9月7日 │├──┼──────┼─────────┼───────┼──────┤│011 │96年8月4日 │40,000元 │96年9月21日 │96年9月21日 │├──┼──────┼─────────┼───────┼──────┤│012 │96年8月4日 │40,058元 │96年9月28日 │96年9月28日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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