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興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貳元,餘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路○段376號仁愛世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服務契約第4條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 大樓門禁管制、公共區域監視,防止盜賊入侵。嗣上訴人興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豐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1日,遷入仁愛世貿大樓13樓之1合室辦公。詎13樓之1辦公室於94年6月14日晚上9時46、47分許, 遭竊賊由公共走道撬開大門,辦公室內房間門鎖被破壞,辦公桌、鐵櫃被撬開,電腦零件被竊,員工之現金失竊,上訴人隨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上開損失經清查、修復,其中上訴人三部電腦被破壞零件被竊,修復費共新臺幣(下同)21,315元,門、鎖、辦公桌、鐵櫃被破壞,修復費15,750元,週轉金161元遭 竊,豐達公司有七部電腦被破壞零件被竊,修復費37,905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被竊現金28,000元,員工林清發被竊現金6,000元,員工藍桂芬被竊現金2,000元,豐達公司員工江銀來被竊現金12,000元,員工廖昱琪被竊現金500元,以上損害合計共123,631元。而13樓之1辦公室 門外公共走道有監視器連接警衛室,由該監視器錄得竊賊係由被上訴人監視範圍之13樓公共走道打開13樓之1大門 侵入該辦公室,被上訴人派駐之警衛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上訴人、豐達公司及上開員工為服務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544條、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一倍懲罰性違約金,若認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始為服務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豐達公司及上開員工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豐達公司及上開員工業將渠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上開約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7,2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該契約中從未曾載明以上訴人為契約受益人,系爭契約之性質,自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法定、必要且為常設之集體事務執行機關,基於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得依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依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駐衛保全,保全標的 物範圍,並不包括專有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亦為如是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主要在於「大樓公共區域人員、車輛進出之管制及防火、防災」事項,並非以「專有部分之防盜」為服務內容;又系爭契約第11條亦約定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事由,是本件對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在本件上訴人所受侵權損害事件中,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內容之情事存在。依94年6 月14日監視錄帶顯示,竊賊係躲在東和公司門前之吸煙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位於13樓,竊賊固無可能自外牆攀援進入專有部分行竊,惟該大樓各樓層相通,任何樓層之人員均可藉由樓梯及電梯抵達13樓之公共走道,該竊賊並非必然來自系爭大樓以外之人員,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於該名竊賊進入大樓時管制、登記而致其成功潛入行竊,豈能指被上訴人有過失。況亦不能以人員一經出現於公共走道,即逕指該人員必存有不法意圖,被上訴人不可能針對每一層樓走道上之人員逐一盤查,亦不可請各公司人員於下班時向被上訴人駐衛人員報備該公司有無人加班。又該竊賊顯然係事先早已掌握被上訴人警衛巡邏時間,而巧妙避開,絕非警衛人員明知竊賊存在而無動於衷。被上訴人縱有依服務計劃書為「各住戶出入口門戶及窗戶是否關閉之檢查與通知」之義務,惟檢查是否關閉,與是否上鎖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並無檢查是否上鎖之義務,而是否上鎖亦非目視所能判斷。系爭大樓自上訴人遭竊事件發生後,即未再發生類似事件,上訴人遭竊,顯為偶發事件,足證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上確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㈣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並非適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為系爭契約免責約定之範圍,上訴人自無援引上揭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又消費意識之抬頭,並非意味可罔顧實質公平,尤不宜縱容消費者於簽約時為求壓低報酬或費用之支出,刻意選取少數服務項目,嗣於事後任意片面無限擴張解釋契約條款內容或服務項目。 ㈤系爭大樓為商業大樓,均屬開放性空間,進出人員眾多,白天進行門禁管制有實際上困難,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進駐後,即沿襲前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作法,於晚上十點開始登記門禁管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竊案發生後,咸認本案之發生事有蹊蹺,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於95年12月29日決議與被上訴人續約一年,現仍在續約中。 ㈥上訴人主張所受有損害,惟其從未將損害清單送交被告,上訴人所提出有關維修費之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為電腦零件失竊所致。又上訴人主張現金失竊部分,更無證據證明有該現金放置於上訴人辦公室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屬無據。又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依服務契約第4條等約定,被上訴 人應負責大樓門禁管制、公共區域監視,防止盜賊入侵等,上訴人及豐達公司於94年6月11日,遷入該大樓13樓之1合室辦公。 ㈡上訴人及豐達公司所在仁愛世貿大樓13樓之1辦公室大門 為兩扇玻璃門,該門鎖配置於兩扇玻璃門下方,上訴人員工陳子揚於94年6月14日晚上6時30分24秒許,離開大門時有蹲下鎖門動作,嗣有不明男子於同日晚上9時46分45秒 ,由公共走道接近13樓之1玻璃門蹲下有開啟門鎖動作後 離開,俟至同日晚上9時47分44秒,有不明男子推開玻璃 門進入13樓之1辦公室,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14秒離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審履勘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光碟片在卷足稽,並經證人陳子揚於原審證述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 51條但書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等得否依服務契約請求?本件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如有適用,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部分: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有 執行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職務,同條例第36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固定、必要且為常設之代表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事務執行機關,但其並非法人,並無權利能力,其僅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並在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而已,其執行事務之法律上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未必相同,因此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職務,在性質上,應由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之,除管理委員會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 己名義為行使之外,應限制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行使。本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應係屬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2條規定之職務行使,按諸上揭說明,該項契約之法律上效果,雖直接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應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代為行使,不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行使,因此,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權利出讓人自非得本於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依民法第544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債權讓與之出讓人丙○○、林清發、藍桂芬、江銀來、廖昱琪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並無為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渠等亦難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44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渠等無上開規定或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難以之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及豐達公司係於94年6月11日遷入 系爭大樓,然系爭契約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故縱認上訴人及豐達公司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但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訂約時,渠等未遷入系爭大樓,該管理委員會顯無代表上訴人及豐達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及豐達公司僅為系爭契約受利益之人而已,亦不得依契約當事人地位依上開規定及約定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利益第三人契約為請求部分: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 給付之權利,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上揭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自非得依契約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負系 爭大樓共用及約定共用分之周圍環境安全、防盜管理維護之義務,固係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或現住居使用人為給付,然各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居使用人,並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顯為上述之向第三人指示給付之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有據。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皆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應確保該保全保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向企業經營者為請求,僅以渠等間有消費關係存在為必要,並不以渠等間有契約等債之關係存在為條件。因此,本件上訴人及權利出讓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現使用者,自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服務之消費者,渠等間有消費關係存在,上訴人等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逕依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然非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僅 其請求是否有理由,留由法院判斷而已。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服務之範圍僅限於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不包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駐衛保全服務所屬標的範圍固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不包含專有部分在內;第11條第6款亦約定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或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營業時間內標的物內設施或財物被盜、失火所致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事由。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予以登記;同條第4款亦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 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被上訴人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再觀諸被上訴人之服務計劃書中之管理服務組、警衛組及巡邏組之工作事項,均有關系爭大樓之住戶或使用人之安全。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雖僅限於共用部分,不包含專有部分內部,但因共用部分之安全及衛生,實與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安全及衛生有不可分之關係存在,因此就共用部分之安全或衛生,直接影響專有部分之安全或衛生部分,亦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此觀諸上開約定甚明,此亦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目的之所在,亦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共用部分之保全服務,以保障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居住與使用上之安全。故如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之服務有過失,致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受有損害者,被上訴人即難托以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僅限於共用部分,而藉以免除賠償之責。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其於本件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內容之情事存在云云。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所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此觀諸 同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及同法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限制之規定即明。因此,只要消費者證明其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致其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企業經營者主張其無過失而減輕其賠償責任或主張同法第7條之1規定之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自應由企業經營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及豐達公司所在仁愛世貿大樓13樓之1 辦公室大門為兩扇玻璃門,該門鎖配置於兩扇玻璃門下方,上訴人員工陳子揚於94年6月14日晚上6時20分24秒許,離開大門時有蹲下鎖門動作,嗣有不明男子於同日晚上9時46分45秒,由公共走道接近13樓之1玻璃門蹲下有開啟門鎖動作後離開,俟至同日晚上9時47分44秒 ,有不明男子推開玻璃門進入13樓之1辦公室,於同日 晚上11時21分14秒離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㈡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及其債權出讓人因上開不明男子入侵遭竊,及抽屜、鐵櫃及大門門鎖遭破壞之事實,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詳如後述㈣所述。查該名不明男子,既係由公共走道入侵上訴人及豐達公司,公共走道即係共用部分,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為保全服務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服務如果完善,則該竊案應不致發生,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或其提供之服務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按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該不明男子並無破壞大門之動作,上訴人之大門並未破壞云云,證人李呈祥亦於原審證稱該大門並沒有被嚴重破壞,伊到現場時,大門已經鬆動,至於鎖匙鬆動的原因,因為沒有被翹的痕跡,伊看不出來等語。惟查,竊賊行竊手法多端,上者以各種巧妙之法啟鎖,數秒之內即為已足,中者多至數分鐘,下者破壞門鎖等安全設備為之,此於社會上時有所聞,尚不能以大門門鎖未遭破壞,即認該不明男子並非竊賊,或上訴人或豐達公司之員工,且由監視照片顯示,該不明男子開啟上訴人之大門後,旋即避開,其目的在避人耳目,待過一、二分鐘確定無有動靜後,始再進入上訴人公司,實為十足之宵小行為甚明。再查,被上訴人辯稱該不明男子行竊時間長達1小時34分鐘之久,與一般竊賊迅速偷竊後 離開之態樣有違云云。然竊賊行竊之時間長短,並無一定,以本件行竊地點而言,為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之辦公場所,夜間下班後,本少有人再回公司,如該公司內部並無保全防盜設施,竊賊當有從容之時間行竊,是亦無法以行竊時間之長短,即認該不明男子即為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第查,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員工陳子揚於遭竊翌日上班之開門動作與平常有異云云。此據陳子揚於原審證稱一般來到公司,都是站方向並拿鎖匙,但是當碰到門發覺已有晃動,以為其他同事已到公司,就直接拉開大門,後來出來看看,是否有員工在茶水間,發現問題後,即告知保全人員等語。依證人所述情節,按諸常情,非無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難以之推論陳子揚於斯時已知上訴人公司已遭行竊,或以之證明上訴人遭竊乙事為上訴人之員工所為。又查,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遭竊後迄今其他公司或機構發生竊案云云,然此亦與本件竊案發生並無必然關聯,不能證明上訴人未遭竊或上訴人員工行竊,此亦有可能係自本件竊案發生後,被上訴人加強其人員之監督及管理所致,實無法以此認定上訴人未遭竊。復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大樓進行門禁管制,並於夜間派員巡邏,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於發現盜賊入侵之情事,應即報告警察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予監視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此為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白天無從管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其自晚上十時開始門禁管制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人員進出都有登記云云;嗣於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白天無法管制,晚上有管制云云;復於本院96 年8月23日陳稱白天作重點管制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門禁管制資料及值勤日報表為證。惟從被上訴前開之陳述,可見其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之情事,再觀諸其所提出附卷之94年6月、7月之門禁管制資料,為94年6月29日 以後之資料,係在本件事發之後之記錄,且其記載之內容有施工、上班、訪客、加班及留守,即如上課者,亦自20時10分開始記載,與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云云,亦有齟齬之處,況其既能提出上開門禁管制資料及94年7月2日及96年間之值勤日報表,為何獨未能提供本件事發當日之門禁管制表及值勤日報表,足見該等資料,顯係本事件發生後,經其檢討後始開始登記及記錄,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事發之日有進行門禁管制,況就其所提出94年6月、7月門禁管制資料,可知其最少自晚間八時起為門禁管制,並無困難;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證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其於晚上十時以後為進出嚴格登記云云,然觀其同意書之發文日期為96年8月29日,顯亦為本件事後,甚至本件訴訟進行 中,被上訴人要求,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而作,並不足以證明94年6月14日本件事情發生前,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同意被上訴人於十時以後始進行門禁管制。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94年6月14日當日之門禁管制 資料及值勤資料,以證明其有進行門禁管制,其主張其已盡門禁管制措施云云,即非足採。至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事發後迄今仍與其續約乙節,則屬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認知及其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問題,要不足以之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按門禁管制既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應盡此項義務,復無不能盡義務之情事,其未盡此項義致上訴人遭竊,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末查,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各樓層相通,竊賊未必自大門進入云云,惟然,此固有可能,但按諸前開說明,此項免責之舉證責任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即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非適法云云。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著有明文。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均屬之,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提起抑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消費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被上訴人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 ⒌本件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被竊之週轉金161元、丙○○被竊現金2萬8千元、林清發被竊現金6千元、藍桂芬被竊現金2千元、江銀來被竊現金1萬2千 元,廖昱琪被竊現金5百元部分,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報 案三聯單及債權讓與書為證,並經證人林清發於原審證述在卷,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上人及豐達公司於96年6月14日晚間遭竊,並未 能證明失竊之物為何,而債權讓與書,為渠等所書立,亦無法以之證明確有失竊上開現金,至於證人林清發,實為被害人之一,尚無法以其證詞證明渠等確有上開現金遭竊。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丙○○等人確有上開現金遭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應無理由。 ⒉電腦及門鎖等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三部電腦被破壞零件被竊,修復費共21,315元,門、鎖、辦公桌、鐵櫃被破壞,修復費15,750元,豐達公司有七部電腦被破壞零件被竊,修復費37,90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並經證人莊志成及李呈祥於原審證述在卷。被上訴人雖亦否認之。惟觀諸莊志成結證稱其為宏亞公司之維護工程師,曾至上訴人及豐達公司修繕電腦,時間是他們剛搬家的時候,是電腦內部的零件被拔走,被拔走的是中央處理器及硬碟等語。證人李呈祥結證稱其為燿震公司職員,擔任工務,曾於94年6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修 繕,至現場時,辦公室抽屜、大門已被打開,有通知廠商去更換鎖匙,除加裝輔助鎖外,並更換四個新鎖等語。核與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應堪信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主張門、鎖、辦公桌、鐵櫃被破壞之修繕部分,自證人李呈祥之證述內容可知,有部分係加裝輔助鎖,大門鎖為鬆動更換新鎖等語,顯然關於上開部分,有些並非屬修復費用,有些則非屬必要之費用,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受損之電腦係89年2月至94年6月間所購買,而鐵櫃及辦公桌係十餘年所購置,至於門鎖,則係95年5 月初委由燿震企業有限公司裝璜所置等情,則上訴人修復上開損害,即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是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即認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惟上訴人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因本件上訴人遭竊之物品為電腦零件,受破壞者為抽屜、鐵櫃及大門之鎖鑰,附合於電腦、桌、櫃及門之一部,欲上訴人證明其確實之購買年代及合理之修繕費用,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之購買年代區間、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耐用年數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腦記憶體、硬碟及處理器之報價單,及電腦產品之推陳出新與汰換率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電腦及門鎖等修復用,應以其請求金額之40%為合理適當之數額。基此,上訴 人請求其電腦修復費共21,315元,門、鎖、辦公桌、鐵櫃修復費15,750元,豐達公司有七部電腦修復費37,905元部分,合計為74,970元,其40%為29,988元。又本件 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59,9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觀兩造所陳內容及卷證資料,尤從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可知,遭竊當晚上訴人員工陳子揚離去之時,有鎖門之動作,實難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97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