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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蓓蓓楊代華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訴人
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鯨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本件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第四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訴訟代理人,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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