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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蓓蓓楊代華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訴人
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寶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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