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張競文、鄧德倩、陳文正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張家豪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59號11樓 被 上訴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儲油槽、日用油箱及膨脹水箱設備 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包施作被上訴人之儲油槽等相關設備之工程,總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626,325元,並約定被 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預先支付總工程款30% 為預付款,餘 65%工程款於工程完成後支付,另5%工程款則俟驗收完成後 支付。詎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將前開儲油槽等設備送交被上訴人並施作完成,經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所餘欠之工程款,迄今仍尚欠總工程款70% 之工程款438,427元未清償。 ㈡上訴人已交付液位計,且液位計僅係「附件」,上訴人依約僅需交付,無須安裝;且須於配管工程廠商施工完畢後,方能安裝。被上訴人郤未為該項協力或通知上訴人配管完成,致使上訴人無從安裝。縱使鈞院認定上訴人未安裝液位計及交付浮球開關有瑕疵,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即擅自發包他廠商承作,亦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驗收,可知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已完工,然被上訴人遲不給付完工款,上訴人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未給報酬,卻要求上訴人持續配合,顯與誠信有違。又被上訴人為不給付完工款,竟在給付預付款後,遲未通知上訴人會同現場查驗確認,顯然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亦應認為上訴人已完工,得請領完工款。 ㈣採購發包確認單「付款方式」下「驗收款」後既記載「安裝完成後180天未完成驗收將視同驗收」,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視同驗收完畢。故上訴人得主張驗收款。且被上訴人應於95年2月23日給付預付款,卻遲未給付,甚至上訴人本於誠 信先95年4月4日將儲油槽等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仍無法支付預付款。上訴人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之支付能力已不足,而得主張不安抗辯。並將上開情形與認知於96年4月26日發 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對於無難為對待給付情形一事作說明,益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為給付或提出擔保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法既得主張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先行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未檢附出廠證明、保固保證書等為由,即遽謂上訴人不得請求驗收款。 ㈤採購發包確認單已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30%之預付款,因遲 未見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再次以發票請款,並於95年4月12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至今分文未付,被上訴 人卻遲至上訴人已將工作物等交付後,始於同年4月底寄發 「預付款」之期票。此段期間,上訴人本可並已依民法第 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觀證人蔡松澤所述:「後來我 打電話給廠商,他表示我們貨款沒有付,訂金也沒有收到,所以不給我們出廠證明,後來我跟浩邦(即被上訴人)說要付款才會有出廠證明……」等語自明。被上訴人既未先給付預付款,更在上訴人交付工作物後仍拒絕給付,更使上訴人合理懷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而得主張不安抗辯。被上訴人於未給付款項期間或未提出擔保期間,對上訴人之要求與通知,皆與法不合。故上訴人縱有遲延,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㈥退萬步而言,如鈞院仍認為上訴人依約有交付儲油槽液位計及相關檢驗報告之義務時,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雖已另行委託茂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惟被上訴人並無代替安裝儲油槽液位計及代替上訴人提出相關檢驗報告之義務,卻以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且其方法亦有利於上訴人,故應可成立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委由第三 人代為施工完成系爭工作,已構成無因管理,上訴人對此利益自得主張之。是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剩餘部分工程款。 ㈦爰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發包確認單其中付款方式,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3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工且未完成驗收: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係指儲油槽設備整體工程(即含日用油箱、膨脹水箱及所需一切配件設備),上訴人依約應按通過審核之施工圖說施作。又依兩造所訂採購發包確認單約定,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二期工程款須於上訴人交貨、安裝完成並經測試審核無誤後付款,第三期工程款則於業主正式驗收後支付;惟上訴人並未如期於95年3月25日完工,且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貨物,除 上訴人所提「送貨明細單」所載物品外,尚含其他物品,且應按「標單」內所載有單價之物品為之,但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僅有儲油槽本身,未連同交付其應有之部分配件,亦未按送審圖說安裝,致被上訴人為順利完工須另請他人安裝配件,是上訴人迄今既未完工,自無法完成驗收手續;且上訴人未交付前開貨物之原廠證明、測漏及試壓等相關報告文件以供被上訴人查驗,被上訴人自無法確認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是否合於約定之規格而無法完成驗收,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承包之工項部分迄今未能計價且有逾期違約之虞。 ㈡「液位計」乃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應履約項目之內容,依約及經上級單位審核通過之圖說(為上訴人所繪製提送)已清楚標示,2只儲油槽應各附1只PVC液位計(含保護套)、1只油箱應附1只PVC液位計(含保護套)、2只補給膨脹水箱應 各附1只玻璃液位計(含保護套),上述液位計之安裝作業 應先行安裝定位完成後,其接續配管工程方可施作。 ㈢系爭工程之「儲油槽」乃屬公共危險物品,被上訴人並非僅採購「鐵槽」或「鐵箱」;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情形,亦非僅缺漏交付「浮球開關」一項,其依約應交付之配件如上項所述之液位計等項,上訴人迄今均未交付,上訴人僅交付鐵槽2只、鐵箱4只,其餘應履約之項目均未依約完成交貨、安裝及測試,且未提供儲油槽出廠證明以供查驗是否有誤。而兩造合意簽訂之契約為工程總價承攬之契約,且為公共危險物品之特定契約,並非部分設備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按圖說施作,並於約定之特定期限內完成應履約項目,且提具應交付之通過公共安全危險物品審查等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及相關主管機關審核,經測試無誤後,始得認定完工。㈣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委由貨運公司將部分物件送至工地,除未派員接收點驗外,亦未依規定進行材料進場之查驗。上訴人於當日僅將鐵桶2只、鐵箱4只置放工地後,並未進場完成安裝施作及測試,嗣於95年4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無端強行 要求被上訴人須先行給付完工款;被上訴人遂於95年4月21 日函覆上訴人,除重申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契約內容及依約上訴人應當履約之責任及契約所訂請款條件外,並告知上訴人未依圖說施作完成及未交付應交付之相關文件,顯見未達請款標準,尚不得請領完工款等,函末並要求上訴人「……限於三日內出面解決……」,足證已有催告之實。詎上訴人竟不予理會,且自此未曾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多次去函催促未果。又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再次收到上訴人來函,除 以不實之語中傷被上訴人,且仍強行無理要求請領完工款,並首次言及不安抗辯之意思等語;被上訴人乃於95年4月28 日去函重申事實及澄清說明。 ㈤上訴人稱係因質疑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恐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說,無足採信。若上訴人所言屬實,上訴人自可於履約完成後,憑兩造所訂契約依公共工程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之業主要求監督付款,何須違約拒絕施作。另被上訴人於該工程之各工項發包廠商多達三十餘家,除上訴人違約致無法請領完工款外,其餘皆已依約完工,並於95年5月至8月間陸續領取應得之完工款項,被上訴人尚能於96年1月9日增資至2,880萬元,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言非實。又被上訴人依約於上訴人送審通過並提具發票後,即先行給付予上訴人30%之預付款計187,898元,上訴人自應依約完成後續履約項目,然上訴人卻於收到款項後,無端拒絕履約,且無理由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顯見上訴人已違約在先。上訴人既已違背誠實及信用,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不得拒絕其給付,更無不安抗辯之可言 。 ㈥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4月21日、95年4月28日、95年7月12日 、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26日、95年12月19日多次催告上訴人儘速完成履約責任,卻均未獲有效回應。被上訴人礙於該工程有完工期限之壓力(該整體工程逾期每日罰款約為70萬元),且因上訴人違約致生該整體工程有逾期之虞,被上訴人遂被迫於95年5月26日緊急發包予茂存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代為處理,此於前述95年04月28日所發之第705號存 證信函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限於二日內儘速派員完成履約責任,如仍置之不理將逕派員代其完成……」,故被上訴人實已盡其催告之責,多次給予機會促其履約,然上訴人卻仍無視契約誠信,惡意違約,實為理所不容。 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另找其他廠商代為完工,屬於無因管理一節,非惟未於原審提出,且與本案無關,況兩造所合意訂定之契約為限定完成期限之契約,上訴人既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完成應履約之所有項目,已然構成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因其違約致有逾期甚至影響商譽之虞,始被迫須另行委託他人代為完成上訴人未完成履約之內容。 ㈧因上訴人無故違約,未進場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致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無法完成後續工程,使被上訴人為順利如期完成而衍生另行發包所受有另行支出費用之損失、及因上訴人違約而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後續工程而有違約之虞,可能之違約罰款約計共27,499,716元,該案迄今尚於工程會申請調解在案,自應得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㈨上訴人乃為工程總價承攬之責任施工廠商,本應將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始得謂之「履約完成」,過程中即便需配合其他協力廠商施作,亦屬其應施作範圍。 ㈩上訴人拒絕交付出廠證明,造成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因而無法結案,且業主屢次來函催促交付出廠證明以供核對乙事,被上訴人亦多次去函告知,並要求上訴人儘速提出(因儲油槽、膨脹水箱及日用油箱本體,並非第三人所製作故無法出具該設備之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卻均未獲置理,顯見上訴人之違約意圖。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並安裝完成契約所附圖說及標單內之設備及其相關隨附配件,且未能提出經測試通過之書面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自無法認定已完工,其驗收當亦無法認定,自未達請款條件。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託詞拒絕給付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所開95年3月7日之發票並確認送審通過後,即依約辦理計價作業,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已約明,廠商須於每月25日前檢附計價資料辦理計價;於次月5日領款。上訴人所 開發票為95年3月7日,故於95年3月25日前完成計價,並於 次月5日(即95年4月5日)放款,依約開立票期30天之期票 (即95年5月5日到期兌現),並無違約,上訴人所言非實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關於利息 敗訴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 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 42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3、163頁): ㈠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上訴人之履約 項目為「儲油槽、日用油箱及膨脹水箱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626,325元。 ㈡被上訴人未付剩餘70%之工程款(亦即完工款及驗收款), 金額為438,427元整。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經交付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所載之設備,並已安裝完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70%工程款438,42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上訴人須配合現場安裝施工及檢測,請領完工款時須交貨並安裝完成經測試並審核無誤,另進場時須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等試驗報告,並出具保固保證書影本。 上訴人所稱其已依約完工,得請領完工款及驗收款一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採購發包確認單觀之(見原審卷第59頁),兩造契約內容包含配合現場安裝施工及檢測,付款方式部分則於完工請款項加註:「交貨並安裝完成經測試並審核無誤」等字之請款條件;另於請款方式項下加註:「於進場時須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等試驗報告並出具保固保證書影本」等字,並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1頁正 面),顯見上訴人須合於前開條件始能請領完工款及驗收款。 ㈡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交付貨品之送貨明細表雖經證人蔡松澤簽收,但尚欠缺儲油槽液位計以及膨脹水箱浮球開關二項零件,且未檢附出廠證明等文件。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經交付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所載之設備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送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頁 ),並聲請訊問蔡松澤為證。惟查,前開送貨明細表雖有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邦公司)蔡松澤簽收,但前開送貨明細表中並無儲油槽液位計(此項包含於兩造之契約及送審圖說中,見原審卷第136頁上訴人於原審 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另證人蔡松澤於95年12月14日在原審亦證稱:「當天里長和里民有來抗議,有缺一個浮球開關,其他東西都有。……(問:浮球開關沒有作保留?)因為我只希望司機趕快走,因為有人抗議,且價值只有180元。……我有要求廠商提供出廠證明,因 為公司錢還沒有付,所以廠商不提供出廠證明。……後來我打電話給廠商,他表示我們貨款沒有付,訂金也沒有收到,所以不給我們出廠證明,後來我跟浩邦(即被上訴人)說要付款才會有出廠證明,浩邦說內部會處理,且東西沒有使用,我們還是可以退貨,所以我簽收讓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上訴人並於本院自認其未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暨通過公共安全危險物品審查等試驗、審查報告與出具保固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正面),足見上訴人送貨進場 時,欠缺儲油槽液位計以及膨脹水箱浮球開關二項零件,且未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暨暨通過公共安全危險物品審查等試驗、審查報告並出具保固保證書影本。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5年2月23日給付預付款,卻 遲未給付,其本於誠信先95年4月4日將儲油槽等工作物都交付,被上訴人仍無法支付預付款,其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之支付能力已不足,而得主張不安抗辯,並將上開情形與認知於96年4月26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卻未見被上訴 人說明,顯見其要求被上訴人先為給付或提出擔保為有理由,即得主張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先行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其未檢附出廠證明、保固保證書等項為由,遽謂其不得請求驗收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固定有明文。但查被上訴人 雖有先給付預付款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惟因採購發包確認單「請款方式」約明:每月25日前完成計價,並附上發票及請款明細;每月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請領,開立1個月票期等字(見原審卷第59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接獲上訴人開立95年3月7日發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95年4月26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5年3月25日前完成計價 ,於95年4月5日(不可能為95年3月5日)開立一個月票期即95年5月5日兌現之票據,參以上訴人自認已於95年5月2日領取預付款支票並已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原 審卷第4頁),足證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部分,並無遲延 或違約情事,上訴人自無陷於不安狀態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尚增資至2,880萬元,倘其財務不佳,斷 無增資之可能。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財產於兩造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之虞,其所稱被上訴人支付能力不足,其得主張不安抗辯權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即乏所據。準此,上訴人既受領預付款支票,依約即須繼續施工,並檢附原廠證明、測漏及試壓暨通過公共安全危險物品審查等相關報告文件以供被上訴人查驗。⒊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給付預付款予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推拖未付預付款,而拒絕繼續進場施工;況依採購發包確認單「付款方式」約定(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於完工時,始得請領65%工程 款,亦即上訴人負有先施工之給付義務,而完工審核之條件,依上開確認單「請款方式」亦約定,上訴人應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等試驗報告,並出具保固保證書影本(見同頁)。上訴人既自認其未檢附上開文件,被上訴人自無從提報完工審核,即難謂已合於完工要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已收取預付款,即應繼續施工,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施工,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完工款及驗收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所稱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施工云云,要無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有遲延情事,惟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僅泛言被上 訴人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其,有給付遲延情形,應賠償其損害,限於3日內出面解決,逾期即依法行使權利等語( 見卷第9-18頁),其復於95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發函, 限期被上訴人3日內出面解決,並為請求工程款、損害賠 償及不安抗辯之意思表示,逾期當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9-27頁),均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字樣,並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自難解為其就 繼續施工與收取工程款一事,寓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更何況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 提要件為兩造立於對待給付之情形,顯與第265條所定不 安抗辯權係一方有向他方先為給付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不安抗辯及行使權利,即遽謂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解免其所負先施工之義務。 ㈢上訴人於貨物送交現場後,未依約施作完成亦未經測試及審核通過。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之契約及送審圖說完工云云,雖提出現場安裝公司之請款發票(見原審卷第113頁)、請款估價 單(見原審卷第114頁)及現場安裝人員名單(見原審卷第 11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康文杰為證。惟前開發票及請款 估價單均為銘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應僅為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之儲油槽及油箱、水箱之吊掛定位作業而已,依被上訴人95年10月17日答辯狀所附之施工照片所示,原告就儲油槽之液位計,以及日用油箱之液位計、膨脹水箱之液位計及浮球開關部分均未施作,且證人康文杰亦於95年12月14日在原審證稱:「液位計一起裝箱送過去,配管好後,才會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是上訴人並未將液位 計等配件安裝完成。又前開儲油槽及油箱、水箱亦無任何經測試之文件,益證上訴人未依約施工,亦未經測試及審核通過,即未完成請領完工款之條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交付儲油槽液位計及膨脹水箱浮球開關二項零件,且未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等試驗報告並出具保固保證書影本,且未依約安裝、測試完成,不符合於請領完工款之要件,更遑論完成後階段之驗收,自不得請領完工款及驗收款。至上訴人回傳之採購發包確認單上雖記載「安裝完成後180天未完成驗收將視同驗收」等字, 惟上訴人既未依約安裝完成,自無180天未完成驗收將視同 驗收可言,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所合意訂定之契約乃為限定完成期限之契約而上訴人未於雙方所定契約之約定期限完成應履約之所有項目已然構成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因其違約致有逾期乃至影響商譽之虞,故分別於95年4月21日及95年4月28日以第588號及7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6及125頁)催告上訴人履行合約後,未獲置理,被迫另行委託他人代為完成上訴人未完成履約之內容,乃依法所為之行為,尚不構成無因管理,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受該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設備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款及驗收款438,42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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