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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光邑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因向訴外人良晉營造公司(下稱良晉公司)轉包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有關垃圾桶設備部分,上訴人遂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乙批,要求被上訴人承製上訴人所承包自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有關垃圾桶設備共41組(82個),並約定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82, 325元,嗣被上訴人依約製造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轉交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竟以其上包之承包商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惟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上訴人之上包承包商已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前開貨款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無效,迄今上訴人仍積欠382,325 元貨款未清償等語,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3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上訴人所提出採購單資料係事後於94年9月5日才傳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初始訂貨時只有口頭說明,被上訴人發現無法立即交貨,斯時亦有口頭與上訴人約定於94年7月底前均可交貨,被上訴人並無逾時遲延交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係由上訴人及該負責工地現場事務之昱盛營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人員收受,被上訴人為此簽發之號碼GU000000 00統一發票,亦已交由上訴人報稅使用,其依約自應付款。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6月5日前共交付41組(共82個)垃圾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於約定之交貨時間即94年6月5日內如數交貨,於94年6月20日左右亦曾告知被上訴人不要交貨,係因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已購置材料,上訴人一時心軟才同意被上訴人交貨,但於94年7月27日出貨數量亦僅有15組,仍與原約定不符,上訴人當時即有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後續26組不要再交貨,後續交付部分是被上訴人自行出貨,被上訴人另於94年7月28日所交付之26組垃圾桶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貨款請求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開訂購貨品,係為履行轉包自良晉公司之合約工程,因良晉公司之負責人自殺導致上訴人無法向其請領款項,嗣經訴訟後方才與良晉公司之上包即訴外人昱盛公司以折價方式達成付款協議,上訴人自身亦因之受有損害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925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超過上開金額暨利息部分,則經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則就上開敗訴部分,求為廢棄原判決上開不利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⑴上訴人曾於94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垃圾桶設備共41組(即82個),約定貨款為348,500元(含稅後之價格共計應為365,925元),而該批貨物即係上訴人為履行承包自良晉公司之合約,而良晉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安裝則係為履行轉包自昱盛公司之契約,昱盛公司所施作之該工程則係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承包;⑵被上訴人嗣後曾於94年7月27日先交付其中15組至昱盛營造公司施工工地,並由上訴人之員工甲○○簽收,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9日將另26組垃圾桶設備送至同一工地,並由良晉公司人員楊俊輝簽收等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訂購單、出貨單、托運單影本等件為憑,且觀諸兩造所約定者,係以被上訴人交付41組垃圾桶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履行地,上訴人則給付約定金額之貨款作為對價,被上訴人並無尚須提供安裝各該垃圾桶等勞務之內容,被上訴人既僅負有交付約定品質、效用之物品與上訴人之義務,應堪認兩造間所訂立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⑴兩造就所約定貨品之交貨時間為何?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所交付貨品,曾否在交貨前即以逾期為由而明示拒絕後續之給付?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是否係依約履行,故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曾於締約時告知交貨時間為94年6月5日,但事後兩造應有協議交貨日期展延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締約時有告知被上訴人應交貨時間為94年6月5日一節,固據其提出載有交貨期限為94年6月5日之訂貨單影本一份為憑(參見原審第67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締約時上訴人有告知此交貨時間,惟其復稱當時其發覺無法遵期交貨,兩造隨即約定於94年7月底前交貨即可,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訂購單本下方,確有空白欄特別揭示被上訴人應記載所同意交貨時間並用印回傳之格式,但該部分欄位係空白而無任何記載之情況,能否據之謂被上訴人斯時確有同意上訴人所指定之交貨期限一節,已有疑問;抑且,若如上訴人所述兩造確有約定交貨期間為94年6月5日,上訴人何以在被上訴人逾期後並無任何催告之文件,反而上訴人之公司員工甲○○嗣後於94年7月27日,復有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垃圾桶設備15組之事實,再參諸證人即斯時擔任良晉公司上開工程現場主任之王吉椿於原審亦證述:雖然被上訴人送來之貨品數量多於良晉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約定內容,但該送貨時間與約定時間相較還好,尚來得及估驗等語,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始交付貨品之時間與上訴人與良晉公司所約定交貨時間相較,雖已逾上訴人所指94年6月5日甚久,並無使上訴人陷於無法依與良晉公司合約履行之程度,上訴人當亦有同意被上訴人在94年7月間始交貨之可能,此益見縱使締約時上訴人有指定交貨期限為94年6月5日之情事,惟嗣後上訴人當有同意被上訴人得在該期間後交付41組垃圾桶,其方有仍於94年7月27日簽收其中15組垃圾桶設備之理,且由上訴人所述情節,其所同意被上訴人得延後交付之貨品數量應包括斯時全部尚未交付者即41組垃圾桶,亦無區分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所交付貨品之約定期限為當日,而其餘未交付貨品之約定期限仍為94年6月5日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94年7月29日始交貨之26組垃圾桶應於94年6月5日交貨,否則即屬逾期,自非有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41組垃圾桶之交貨期限非94年6月5日,應屬實在。
(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最後交貨期限為94年7月27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所交付貨品係逾期履行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所交付41組貨品既經上訴人受領之,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計365,925元(含稅):其次,上訴人雖又辯稱嗣後僅同意被上訴人延至94年7月27 日時,即應一次全部履行,因被上訴人當日僅交付15組垃圾桶,其當日並曾告知被上訴人拒絕其後續26組垃圾桶之給付等情,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以94年7月27日為最後交貨期限一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而,上訴人亦稱就所主張94年7月27日收受15組垃圾桶設備後,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後續貨品屬逾期而拒絕受領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其雖又以94年7月27日貨品之簽收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甲○○,同年月29日之簽收人則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一事,作為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9日始行交貨之依據,但參以被上訴人第二次送貨之時間與第一次送貨時僅相隔1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卷附訂購單影本資料上,復已約明被上訴人之送貨地點在中壢市○○路工地現場,而非上訴人公司處,其等間復無關於貨物須由營業處所並不在履行地現場之上訴人公司員工親自簽收等特別約定,參酌一般下包廠商訂購貨品後逕送上包廠商所負責施作工地現場時,本有令其所訂購物品之供貨人直接代其履行送貨至上包廠商工地現場,藉以達減省自身先行收貨後尚須再轉送工地現場勞費之目的,此時工地現場之上包廠商自有代其簽收貨物之必要,上訴人當有同意其上包廠商即良晉公司人員得代其簽收其為履行與良晉公司間契約而另向他人所購置貨品之權限,在後續待交貨品數量復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貨款金額甚鉅,被上訴人復無不表異議即同意上訴人逕行解除未履行部分契約之情況下,上訴人竟未將此情告知負責工地現場進料等事宜之良晉公司予以拒絕收貨,反而在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將其餘26組垃圾桶設備連同統一發票送至該約定工地處時,上訴人之上包廠商良晉公司仍予以受領,並經良晉公司人員楊俊輝予以簽收確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託運單、載有簽收字樣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若確有告知被上訴人最後交貨期限為94年7月27日,在被上訴人於是日仍未全數交付後,其當無未告知在工地現場之良晉公司拒絕受領在先,於良晉公司代為受領後亦未立即退還與被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所交付26組垃圾桶係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32條、第255條規定,拒絕該部份給付或解除契約而毋庸給付該部分貨款,亦非有據。進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上開41組垃圾桶至上訴人所指定地點並經收受,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上開貨款計365,925 元(含稅)與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計36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