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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純惠黃雯惠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一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榮怡公司)所簽發、上訴人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每紙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計50萬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無法兌現,履經催告,仍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上揭票款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共五紙,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榮怡公司、背書人為乙○○,執票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述之事實及理由於原審均已提出,復無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又上訴人並無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之票據,且被上訴人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取得事實及原因均已於原審釋明,故上訴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再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即訴外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歌王公司)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況上訴人於原審及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所執之理由,均係以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抗辯,並非以上訴人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為抗辯,故上訴人無法據之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乙○○明顯為單一債務人,並非有票據前後手轉讓關係,所有與被上訴人簽約,交付票據及更換本票均為上訴人乙○○個人一人所為,上訴人榮怡公司之法定負責人雖為甲○○,亦為上訴人乙○○之子,其本人並未於該公司任職,上訴人乙○○亦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全公司之所有業務,為實際負責人身份,以同為自己經營之公司票據支付亦為商場上經常使用之慣例,僅因產銷分離,及對外買賣必須使用重製權,而以銷售公司「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約購買詞曲著作權之使用權以對外,依法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且系爭票據確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所簽發。今原審上訴人既已合法宣告部份解除合約,且被上訴人亦承認並未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所提人證亦當庭證明未為對待給付,則合法解除未對待給付部份合約,上訴人乙○○既同列被告,豈能不屬於「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且簽約公司雖為訴外人歌王公司,但上訴人乙○○既為此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於前呈庭證物雙方所簽合約上既已表明,上訴人以法代身份簽約及交付同為自己所經營之上訴人榮怡公司之支票或本票,並於本票後面以上訴人乙○○之名背書,於法並無不合,於一般商業業界亦為循常之事,且系爭票據確為此合約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審卻以「他人」與執票人間之所存抗辯事由而為對抗,顯未了解雙方及此兩家公司之隸屬與因果關係,忽視上訴人之身份同為「自己」之身份,僅以歌王公司為訴外人,及票據無因性而為判決,上訴人乙○○既為歌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上訴人榮怡公司之總經理,所有簽約及交付票據均為同一人所為,且均有上訴人乙○○簽名背書於系爭本票上,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為法所允許,原審未分辨其當事人之關係誤以歌王公司為訴外人,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本案系爭票據,係基於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詞曲重製權授權合約而產生,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卻至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證明已為對待給付,系爭本票係因此合約所開立之本票,被上訴人依約必須提供詞曲版權授權曲目之歌詞及原歌曲檔案或著作權發行物,供上訴人重製使用,而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著作物供上訴人重製使用,經上訴人多次發出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簽約購買詞曲重製權,計持分單位共300首,惟自始所取得之所有詞曲資料,上訴人僅能使用部份僅101.5首,是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合約交付詞曲著作物,上訴人已依法部份解約。且經證人林經理到庭證稱:「…手邊有的都已交付,沒有的大家去找,有些歌根本沒有CD或TAPE…」,更當庭稱上訴人同意不為交付云云,其證詞已明顯證明其未為完整對待給付,況每首歌曲單價為數萬元,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不須給付之理,顯為推諉之詞,且依其證詞顯然其本身亦未擁有,上訴人並質疑被上訴人對上述無資料之歌曲,根本未公開發行以致根本無著作權可言,且其不能交付曲目眾多為日本曲,上訴人不能使用曲目共259首,持份單位為198首,其中之90首為日本曲之標示甚明,此其一其外尚有已付款可使用部份歌曲計6l首共計151首計持份單位75.5首均屬日本曲部份,若曲目未公開發行,或日本曲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者,根本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亦既沒有著作財產權則其價值在業界根本不值錢,如何能提出以一首數萬元之高價銷售?被上訴人未為交付部份已達原合約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而上訴人已付款金額已達原契約二分之一,已超過200萬元以上,現上訴人已合法部份解除契約,其解約部份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審已審結此解約部份,卻於判決書上隻字未提,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今被上訴人自始均無意交付或不能交付合約內容之曲目,上訴人無法使用曲目之歌曲資料,顯為矇騙過關,而以濫竽充數包裹矇騙方式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本件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未為對待給付,業經上訴人合法部份解除合約,依法被上訴人自應予返還系爭票據,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該債權,且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受讓系爭本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且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在,自無支付系爭本票之義務,原審僅以票據無因性而為判決,並未了解上訴人間之「自己」與被上訴人簽約交付之直接關係,另系爭合約已合法部份解約,依法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當返還系爭票據,況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在部份,原審完全未予說明,前審引用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及決議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原審未列具理由駁斥上訴人之已證明之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且將同為上訴人乙○○及同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兩家公司列為訴外人,實有爭議之處,原審判決顯然未具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榮怡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

(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與訴外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簽訂「著作權合約書」。

(三)訴外人歌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乙○○;上訴人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乙○○辯稱其為唯一本件當事人,其為歌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上訴人榮怡公司之總經理,所有簽約及交付票據均為其一本人所為,且均由其簽名背書於系爭本票上,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為法所許云云;惟按我國民法有關權利主體分為自然人及法人,而法人係以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法人本人發生效力,亦即其效果是直接歸屬於法人,是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獨立。經查,本件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簽訂「著作權合約書」之對象為訴外人歌王公司,此有系爭著作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雖上訴人乙○○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由上訴人乙○○代為簽訂系爭「著作權合約書」,惟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直接對於歌王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效力,契約當事人係「歌王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並非系爭著作權合約之當事人;次查,上訴人榮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以榮怡電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該票據發票人仍為榮怡公司,上訴人乙○○縱為榮怡公司之總經理,其有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仍為榮怡公司,上訴人乙○○自不得視為發票本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之事由係以被上訴人與「歌王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著作權合約書」,被上訴人未完全給付,其已解除契約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票款,惟被上訴人與「歌王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著作權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契約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榮怡公司,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榮怡公司以歌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為有據。

(二)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付詞曲資料,經上訴人解除合約無法交付之部分,其解除部分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乙○○代理榮怡公司簽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復自承其為榮怡公司之總經理,即難謂被上訴人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仍僅生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並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切斷票據請求之人的抗辯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系爭合約書已經部分解除,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票據,而生其票據債權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歌王公司簽訂之著作權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歌王公司已如前述,歌王公司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乃被上訴人與歌王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應由歌王公司以歌王公司名義主張或請求,上訴人均非系爭著作權合約之當事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元│
├──┼─────┼────┼────┼───────┤
│1   │TH0000000 │94.06.06│94.06.30│    100,000   │
├──┼─────┼────┼────┼───────┤
│2   │TH0000000 │94.06.06│94.07.30│    100,000   │
├──┼─────┼────┼────┼───────┤
│3   │TH0000000 │94.06.06│94.08.30│    100,000   │
├──┼─────┼────┼────┼───────┤
│4   │TH0000000 │94.06.06│94.09.30│    100,000   │
├──┼─────┼────┼────┼───────┤
│5   │TH0000000 │94.06.06│94.10.30│    1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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