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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翁昭蓉林麗真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訴人
有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叁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中關於「被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前交付第4批零件,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47,57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前交付第4批零件,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17,575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兩造不爭執事項中關於「上訴人以銅料價格上漲甚多為由而未給付,其價格分別為647,575元及34,0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以銅料價格上漲甚多為由而未給付,其價格分別為617,575元及340,086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中關於「(三)系爭違約金額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至4,9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系爭違約金額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至47,883元」;關於「查系爭第4、5批貨品之價格分別為647,57 5元及34,086元,按其5%計算之金額即為4,942元(計算式:《647,575元+34,086元》X5%=4,942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於4,942元之範圍內適當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系爭第4、5批貨品之價格分別為617,575元及340,086元,按其5%計算之金額即為47,883元(計算式:《617,575 元+340,086元》X5%=47,883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於47,883元之範圍內適當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六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6,167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82,916元(計算式:277,974元+4,942元=282,916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6,167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25,857元(計算式:277,974元+47,883元=325,857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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