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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競文楊晉佳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采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芮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肆佰伍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3月5日具狀略以上開金額經扣除上訴人已付貨款22,863元,上訴人應給付本金減為473,744元,爰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473,744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97年7月17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34元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228頁)。復於97年8月8日當庭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更正為:原判決(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0,110元本息,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本院卷第248頁正面)。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已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94年9月起陸續向伊訂購JPP-0001(粉紅、藍綠)皺皺布及DP-0002(粉紅、藍綠)2*4抽針布(布寬48吋),約定自94年10月1日起開始交貨,迨94年9月30日伊先交付藍綠色1疋121碼及粉紅1疋105碼之布疋供上訴人核可,並於簽單上註明品質若有不符,請於5日內書面通知,如逾期或經裁剪加工,恕不負責。上訴人未為異議,並於94年10月3日通知伊出貨。詎伊於94年10月4日交付藍綠色12,089碼、粉紅色12,077碼之布疋至上訴人之指定地點後,上訴人竟於94年10月13日來電表示前所交付布疋之布寬非41吋,退貨藍綠色9,348碼及粉紅色10,770碼,伊旋即表示係依訂單出貨,如需變更規格必須新的品質規格重新附樣,且另行收取整理費用,數量不足則另行訂購,隨後再於10月20日交付粉紅色10,747碼、10月28日交付藍綠色9,104碼,11月8日交付藍綠色2,686碼、粉紅色1,584碼,11月17日交付藍綠色212碼、粉紅色427碼,11月18日再交付粉紅色112碼布疋無誤,上訴人應給付布疋貨款2,216,563元(含5%營業稅)及重修費60,000元與車資15,000元,惟上訴人僅支付1,788,890元,另扣黃斑髒污1,066元及補貼裁剪費5,000元,尚不足496,607元。

㈡、伊交付系爭布疋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要求重做,如重做即需重新附樣另行收取整理費用,伊並於函文中表示:「……需重修為全幅45"碼重195G/Y,重修費用由貴公司支付,請知悉!」等語,請求上訴人再支付重修費60,000元及車資15,000 元,並無不當,又布面太平並不等同於重量不足,上訴人所稱布面太平係伊將布料拉平增加幅寬造成碼重不足情形,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布疋後上訴人始要求重做。嗣伊先後於94年10月20日及94年10月28日重行交付上訴人,伊於94年10月14日取回布疋,將原有布疋規格重行修改,勢必影響原約定之幅寬及碼重規格,此乃當然之事理,亦屬不可歸責於伊。另伊同意上訴人扣除黃斑髒污費1,066元及重修裁剪費5,000元,屬基於商誼與解決糾紛所為之讓步,而非承認瑕疵。

㈢、伊於94年10月4日已交付系爭布疋藍綠色12,089碼及粉紅色12,077碼,縱事後重做再行交貨,亦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嗣後變更布幅規格,致伊需再增加前揭重修及運用之費用75,000 元,當由上訴人支付,況上訴人突然要求修改,勢必影響並改變系爭布疋原有幅寬規格,導致可裁布減少,與被上訴人無關,伊並無補布義務,上訴人應給付伊補布費用,至於上訴人所稱對帳單單價及金額欄雖記載為「0」,並不表示伊放棄該貨款之請求,伊於上訴人多次要求補布時,即已表示上訴人需再支付費用之意思,倘伊因系爭布疋有瑕疵需負有補布之義務,上訴人又何須給付伊於11月17日及18日所交付之布疋款項22,863元。

㈣、伊於94年10月4日交付系爭布疋藍綠色12,089碼及粉紅色12,077碼雖有布幅寬度問題,然伊係依兩造間訂單規格出貨,縱使事後重做再行交貨,亦非可歸責於伊,應無遲延可言,上訴人請求伊支付因而增加之空運費損害268,539元,自無理由。系爭布疋固因髒污而遭上訴人扣款1,066元,但此部分亦僅有41碼,占系爭布疋交易比例甚微,證人盧鈺璇(原名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所交付成衣除布幅問題外,無其他問題,亦未扣上訴人貨款,足認上訴人所稱空運費用與布疋髒污無關,上訴人所稱因沾污破洞數量太大致生產不及才產生空運費用,與證人所述不符,自難以主張伊負擔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473,744元(計算式:系爭布疋貨款2,216,563元+布疋重修與運費75,000元-上訴人已付貨款1,788,890元-上訴人已付貨款22,863元-黃斑髒污費1,066元-補貼裁減費5,000元)。

㈤、依系爭布疋訂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73,744元(原起訴請求496,607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製衣需要於94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皺皺布及2*4抽針布一批,約定2*4抽針布幅寬46至48英吋,碼重為每碼布195公克重,貨物交期為94年10月7日,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3日起陸續交貨,伊於94年10月中旬裁布製衣時,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2*4抽針布每平方公尺僅為165g,換算碼重後為每碼布183.948克,不符製衣需要,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碼重不足之瑕疵。嗣伊要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貨物載回重交,被上訴人為求減少重製貨物之損失,乃以重整幅寬為45英吋加重貨物碼重之方式取代,並要求伊支付重修費60,000元及車資15,000元,經伊主張布料碼重不足拒絕支付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伊請求前開重修費用,可證被上訴人亦認同因布料重量不足所生之重修費用及運費,應由其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在請款單上記載加工廠重修費、運費不扣字樣,表示伊願負擔該費用云云,惟該記載已因被上訴人於請款時自行負擔該費用,並未請款,則伊隨同將該筆扣款去除,不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故,並非伊同意給付該筆款項。

㈡、94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開始補交重整後之2*4抽針布,但因重整後幅寬為45英吋,導致可裁布減少,所需布量較原約定數量增加,被上訴人以縮小幅寬加重碼重之方式修補瑕疵,必需補足伊因此所減少之可裁布,對伊負有補布義務,伊對於該部分貨物自不負給付貨款義務,被上訴人客戶對帳單所示94年11月8日及94年11月9日補交上訴人之4,270碼2*4抽針布,即係被上訴人履行補布義務而交付之貨物,此由該對帳單貨物單價欄及銷貨額欄均記載金額為「0」即明,是被上訴人將上開4,270碼布料依每碼26元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向伊請求給付補布費用116,571元,顯無理由,自應扣除之。

㈢、又依兩造簽訂之客戶訂單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應自94年10月1日起開始交付布料貨物,並於一星期內交清,亦即被上訴人最後交貨期限為94年10月7日,然因被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9日始履行完畢交付布料貨物義務,導致伊須對成衣買主Jaclyn Inc.負擔遲延給付責任,伊為免Jaclyn Inc.解除契約造成更大損失,乃應Jaclyn Inc.要求將運送方式由原約定之海運改為空運,伊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貨物,改以空運交貨予Jaclyn Inc.顯屬必要之補救方法,自屬因被上訴人遲延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伊所支出之空運費268,539元應負賠償責任,又Jaclyn Inc.所訂購之成衣中,上衣係以2*4抽針布製作,長褲則係以皺皺布製作,上下身衣物合為一套上架出售,被上訴人交付皺皺布雖無遲延,但因2*4抽針布遲延交貨,仍造成伊無法依約交付成套貨物予JaclynInc.上架銷售,故被上訴人應負之遲延賠償責任,無法就皺皺布及2*4抽針布分別計算所增加之運費支出,為此主張與被上訴人貨款債權抵銷。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473,744元,扣除重修費60,000元、運費15,000元、補布費用116,571元、空運費268,539元後,尚餘13,634元,故伊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3,634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0,110元本息,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34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744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皺皺布及2*4抽針布一批,其中就2*4抽針布之部分約定幅寬需為46至48英吋,碼重195公克重,並約定自94年10月1日起開始交貨,有兩造簽訂之客戶訂單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

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中旬裁布製衣時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2*4抽針布每平方公尺僅為165g,換算碼重後為每碼布183.948g,不符製衣需要,遂要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貨物載回加工廠重修為幅寬45吋、碼重195g,有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㈢、94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補交2*4抽針布後,上訴人發現貨物有顏色差異、破洞、夾紗、黃斑及污點等瑕疵,為免被上訴人往返整布延誤上訴人交期,上訴人於94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去函告知被上訴人上開瑕疵以委託裁剪廠裁除方式處理,但要求被上訴人補貼裁剪廠裁剪瑕疵之工資5,000元,及補布4,270碼。

㈣、上訴人以空運方式寄出貨物予Jaclyn Inc.支出空運費268,539元,有上訴人提出天馬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

㈤、系爭布疋貨款2,216,563元、布疋重修費60,000元、布疋重修車資15,000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黃斑髒污費1,066元、補貼裁減費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788,890元及22,863元。

五、兩造之陳述及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2*4抽針布碼重不足,故重修布疋費用60,000元及車資1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以縮小幅寬加重碼重之方式修補瑕疵,必需補足上訴人因此所減少之可裁布,對上訴人負有補布義務,故補布費用116,57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款項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中扣除。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貨物,導致其須對成衣買主Jaclyn Inc.負擔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為免買主解除契約造成更大損失,乃應買主要求將運送方式由原約定之海運改為空運,故上訴人因此支出空運費268,539元應予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2*4抽針布之碼重是否不足?被上訴人重修布疋費用60,000元及車資1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補布4,270碼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補布費用116,571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支出之空運費268,539元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4抽針布碼重是否足夠部分: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360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 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2*4抽針布時,係約定2*4抽針布幅寬46至48英吋、碼重:每碼布195公克重、貨物交期為94年10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2*4抽針布之重量僅為每平方公尺165克,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交付2*4抽針布之重量僅為每平方公尺165克,惟依被上訴人上開信函中記載:「b.挖碼要足180g/㎡,需重修為全幅45"碼重195g/y,重修費用NT$60000由貴司支付,請知悉!」、「加工廠重修費15元/K×4000KgNT$60000元,車趟來回三趟計$15000元,共計$75000」,以及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所留註記記載:「依客人標準180g/㎡我司訂單下195g/Y只比客人輕5gm,並無大差別,現大貨布只有165g/㎡,我司實無法支付如貴司所要求。」,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將2*4抽針布分別扣除352碼、351碼、8997碼及10418碼,共20118碼之計價,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4年10月份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及其反面),可知兩造間在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張貨物有碼重不足約定之195克/碼情形,被上訴人並表示需將幅寬減縮為45吋,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4抽針布之重量應為每平方公尺165克。

3.布料碼重係指布料幅寬每一碼長度之重量,但需註明幅寬。如幅寬54吋,碼重160g,係為寬54吋長1碼之布重為160g。布料重量165g/㎡,幅寬48吋換算碼重為:1吋=2.54公分,幅寬48吋=1.2192公尺。1碼=0.9144公尺,165g/㎡換算碼重為:183.948g/yd。換算方式如下:碼重(g/yd)=平方公尺布重(g/㎡)×【幅寬(in)×2. 54(cm/in)÷100(cm/in)】×0.9144(m/yd)。165×48×2.54÷100×0.9144=183.948(g/yd),有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106頁),故被上訴人所交付2*4抽針布之重量每平方公尺165克,換算成碼重為每碼布183.948克,與兩造所約定每碼布195公克不符,足認被上訴人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即修補瑕疵以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4.再證人盧鈺璇於97年3月12日在本院結稱:「(法官問:訂單上若只有貨號是否可以?)可以,但是一般我們請布廠在報價給成衣廠時,都已經會有碼重、幅寬,成衣廠才能算出成衣之單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的買主是否有要求上訴人用多少幅寬的布來製衣?)我們一般報價時都有基本碼重、幅寬,依此來報價,成衣廠會依其需求尺寸、正確碼克來換算其碼重、幅寬,但這種換算其實是不會變的。如幅寬六十英吋、碼重180g/㎡,如成衣廠將寬變為七十或六十五時,他會依180的碼重來變換,此時碼重會增加,其實都是一樣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公司是否只要維持買方的碼重即可?)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句話是否就是你剛才說的意思?)是。但是我們報價時還是依基本的幅寬及碼重來報價,至於成衣廠會依下單尺寸來重頭排碼克,這樣比較省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原審卷第65頁13行至15行所說意思為何?)原來的布是依41吋來算,因為他是縐縐布,但是上訴人公司把布拉到48吋來算,結果縐紋沒有了,也變薄了,所以客人就不接受。成衣廠雖可重排碼克,但不能變更布的品質,本件就是因此才造成遲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布拉到48吋,而碼重是足夠的,客戶是否會接受?)重點在於布的品質,本件即是有無縐折,如果放大到48吋,還是有縐折,品質沒變,客人應該還是會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第150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碼重不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布料應負瑕疵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應堪信實。

㈡、關於被上訴人重修布疋費用60,000元及車資1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4抽針布重量為每平方公尺165克,換算成碼重僅為每碼183.947克,與兩造間所約定之每碼195克不符,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容有瑕疵,且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與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就前開2*4抽針布重修所支出之費用60,000元及車資15,000元,既屬修復物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上開費用及車資等語,為有理由。準此,被上訴人將上開費用及車資列入本件貨款計算請求金額為473,744元,自應扣除之。

㈢、關於被上訴人補布所生之費用116,571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2*4抽針布碼重不足,屬瑕疵給付,亦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嗣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足碼重,被上訴人遂以重整幅寬為45英吋加重貨物碼重之方式取代,導致2*4抽針布與原約定幅寬不符,可裁剪之面積變少,所需用布量較原約定數量增加而須再行補布,上訴人遂通知被上訴人:「2×4RIB重修後的布,裁剪廠收到貨後,發現可裁幅度只有45",有的只有44",目前裁剪中,若須補布,請幫忙」有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94年11月9日補交上訴人2*4抽針布4,270碼,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本卷第39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可裁剪之布料,應屬有據。惟依上開信函內容所載,被上訴人重修後之布料可裁剪幅寬不一,有的為45吋、有的為44吋,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重修布料後幅寬減少,所受可裁剪面積減少之範圍為何,則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是依照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因重修布料幅寬不足所致可裁剪面積減少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補交布料之半數為當,則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布4,270碼之費用116,571元,其中半數即58,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訴人所受裁剪面積減少之損害,應予扣除。

㈣、關於上訴人支出之空運費268,539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訴人遲延給付布料,而需改變運送方式為空運支出空運費268,539元,固據提出天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計數單影本為證,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海運費用與空運費用支出之差距數額,尚難據此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貨物所生之遲延損害額為何,且上訴人所支出之空運費係包含運送縐縐布及抽針布成品之運送費用,其中關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抽針布之部分所佔比例、重量為何,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所支出之空運費用268,539元,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空運費應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系爭布疋貨款2,216,563元,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1,788,890元及22,863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黃斑髒污費1,066元、補貼裁減費5,000元、上訴人所受裁剪面積減少之補布費用即損害賠償58,28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340,458元(計算式:2,216,563-1,788,890-22,863-1,066-5,000-58,286=340,458)。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布疋訂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40,458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除外)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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