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ABC遠東工業園區(下稱系爭園區)於民國 94年3月29日因不明原因造成B棟地下室火災,電器配電箱及消防系統受損亟待修復,經被上訴人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 委員會轄下之B棟329復原小組於同年6月21日開會決議,除 消防系統已發包中外,另電氣永久性配電箱工程,為達統一規格與案用戶分配受電箱,應由管委會管制統一發包公開招標辦理,被上訴人依此決議,對外發包相關工程。經詳細核算後,B棟區分所有權人應比例分攤之消防款項為新台幣( 下同)69,654元,受電箱工程分攤款項為126,487元,前開 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而上訴人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B棟之542-4號、 542-7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6月 22日出售予現區分所有權人即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並過戶點交完畢,於被上訴人渠等交屋前,已與華興公司確認,上開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196,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華興公司於95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華興公司即多次與被上訴人總幹事、幹事聯絡,了解管理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細節,並於房屋點交前要求被上訴人總幹事、華興公司管理部經理及相關人員於上訴人會議室一起計算應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華興公司同意本件火災之修復費用由其負責向被上訴人繳納,又華興公司於95年3月31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23日付款時,亦均與上訴人詳細討論價金及相關 費用,於95年6月23日交屋時,即表明「雙方結清,兩不相 欠」,足證上訴人與華興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已完全結清,且華興公司所購房屋位於4樓,其公司則於5樓,對管理費等費用,知之甚詳,本件修復費用,應由華興公司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141元及自95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原審被告華興公司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園區B棟地下室因發生火災,致電氣配電 箱及消防系統受損,由其代墊出資修復,經計算系爭房地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196,1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BC遠東工業區管理委員會B棟復原小組會議紀錄、95年6月21日95 遠 管字第104號催繳函、分攤明細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上開修繕費用乙節,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為上開修繕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茲判斷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至於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其受讓人間如何之約定,除管理委員曾表示同意外,並無拘束管理委員之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95年3月31日與華興公司就系爭房地簽 訂買賣契約,於同年6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華興公司, 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6月21日對 外發包修復工程,並計算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並於95年6月21日發予上訴人催繳修復費 用,有被上訴人該日九五遠管字第104號函在卷可查,足 見系爭修繕費用發生時,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次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地點交予華興公司,即與華興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及幹事確認費用,華興公司同意系爭修繕費用由其負責繳納云云,並舉買賣契約書上載明95年6月23日「交屋完成,雙方結清兩不相欠」為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華興公司之約定,除被上訴人同意外,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而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觀諸卷附之上訴人與華興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即明白約定:「房地點交前繳納之各項費用 (例如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悉由乙方 (按即上訴人)負責繳清,點交後即由甲方(按即華興公司)負擔;而該年度之各項稅捐應以房地點交日為準,按日例公平負擔。」,亦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且上訴人與華興公司交屋時所載「交屋完成,雙方結清兩不相欠」,固可證明上訴人與華興公司已結清各項費用,但實不能以之證明上訴人或華興公司已繳清系爭房地應分攤之修繕費用,上訴人以該項記載,主張華興公司同意由其負責繳納修繕費用云云,實屬牽強。第查,證人即華興公司之總務丙○○到庭結證稱於與上訴人訂約時,即已言明火災後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房屋點交時,其曾要求管委員到場說明分攤費用,為上訴人拒絕,並稱如果管委員會人員在場,即不點交房屋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總幹事張秀豐亦到院結證稱華興公司曾詢問系爭房地欠繳之費用,點交時,華興公司亦到管理中心請其至上訴人會議室,但上訴人之蔡先生要求其離開等語。由渠等證詞相符之情,益徵上訴人主張三方會同計算費用,華興公司願負擔費用云云,洵非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用196,1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該日為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梁瑞梅到庭調解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