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金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劉坤典、黃柄縉、余明賢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廖學猛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廖學猛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籌備處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200 元,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超過260,200 元部分不存在,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上訴人能否使用租賃物及應負租金債務數額之認定,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設立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籌備處,於民國88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 下3層編號171、306、307 號之停車位,月租金總計188,800元,惟嗣後上訴人於88年7 月26日因刑事案件遭法院羈押,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迄至同年12月4 日獲釋,次日隨即前往系爭房屋時卻發覺遭被上訴人換鎖並斷水、斷電,以致無法進入使用,甚至連放屋內高達2 千萬元古物均無法入屋取回,何來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卻仍於88年12月30日以存函通知終止租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752 號勝訴判決,且持該決聲請執行,申報債權22個月租金共4,153,600 元,並僅扣除90年11月16日承受上訴人所有之動產而已獲償之270,000 元,而未扣除押租保證金564,000元 ,向執行法院陳報尚有房租及違約金債權共3,883,600元未獲清償。惟上訴人僅積欠3個月租金566,400元、3個月管理費69,000元及1個月之違約金188,800 元,總計824,200元,扣除押租金564,000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僅260,200 元,且契約既已終止即無租金問題,若無使用更無租金賠償問題。詎被上訴人於執行時竟無端陳報上訴人積欠22個月租金,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超過260,200 元部分不存在。 ㈡依證人乙○○於鈞院及證人翟三貴於原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其鐵門內之玻璃門確遭被上訴人換鎖,不能進入使用。且於88年12月5 日後,上訴人仍多次請鎖匠到場開鎖,但均經大樓管理員通知被上訴人之董事李文德前來阻止。其中90年6 月20日上訴人請鎖匠到場開鎖,李文德前來阻止時,並稱只要上訴人付清房租,伊就開門讓上訴人進去。為此,上訴人尚且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指李文德涉嫌妨害自由。故系爭房屋確實遭被上訴人換鎖,至少在88年11月20日以後,即長期由被上訴人實力管領,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職員均無法進入,上訴人亦未再自行開鎖進入,回復占有使用。此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3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曾於89年7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寄送地址為系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31號21樓」,當時管理大樓之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雖先於89年7 月28日代收,但經查證上訴人確未在上址營業或居住,無人可收信件後乃將函件退回。此觀諸法院公文封上保全公司信件簽收章戳、收件日期、時間( 7/28 9:37)及後又劃「」之記載、「本件由大樓收發室管理員查核後退回」之章戳、「倒閉」及「遷移不明」之記載及章戳、於89年8月1日退回函件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收發章戳等情即明。是依上開事證,已可證明上訴人在承租房屋被換鎖後,即未再進入使用。 ㈢次查上訴人於88至90年間,戶籍設於同棟大樓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6樓」,而上訴人所涉刑事訴訟,當時尚 未終結;加以上訴人在前述承租房屋樓下之華南銀行有開戶,偶爾仍前往銀行辦理事務。故上訴人時常前往大樓,詢問大樓管理員有無刑事訴訟開庭之通知書。是以乃能收取執行法院履勘、執行之通知,並得以在法院履勘、執行時趕赴現場。然事實上,上訴人並未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且世必德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亦不在系爭房屋處(按世必德旺國際公司於 90年1月2 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且其營業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4號5 樓)。至於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98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90年5月10日履勘及90年7月11日執行時趕赴現場,目的即在取回前述遭被上訴人非法留置之動產,且上訴人於90年5 月10日執行時,並未向法書記官陳稱立陽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公司設於該處,而係稱本身為立陽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現均設於板橋市○○街84號 5樓。此請詳該日執行筆錄尚載明:「…公司均設板橋市○○街84號5 樓」等語即明。是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收取法院履勘、執行之通知,且屆期在場;又就上開執行筆錄斷章取義,指上訴人於執行時陳稱現場目前為立陽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公司之營業處等情,即認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有速斷。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依兩造於88年4月6日簽訂之法院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租賃期限自88年 4月10日起至91年4月9日止3年,租金每月合計188,800元,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達2 期以上,經出租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屋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88年10月10日起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屢經定期催討,逾20日仍未支付,被上訴人不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房屋。惟上訴人遲不返還房屋,無權占有房屋,亦未再給付租金,並積欠大樓管理費每月23,000元,經被上訴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板簡字第752 號判決「被告廖學猛應將承租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亦於90年7 月11日履勘點交房屋返還債權人被上訴人。據上可證上訴人自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7月11日返還房屋止,共積欠22個月之租金及依無權占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及租賃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相當租金之違約損害金合計4,153,600元。另積欠22月之水電管理費合計506,000 亦未給付。上訴人主張只欠被上訴人租金3 個月,水電管理費3個月,違約金1個月,合計260,200 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債務人廖學猛存放於承租房屋內之財產,如沙發、桌椅、冷氣、電視、保險櫃、木刻佛像等物品查封、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上開查封動產之價格,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經90年10月22日第1次公開拍賣,底價提高540,000元,無人應買。90年11月16日減價第2次拍賣,終以底價270,000元賣出,價金清償部分債務,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3,883,600元(4,153,600-270,000=3,883,600)。 ㈡上訴人不能進入房屋,係因上訴人未繳電費,被電力公司停電,致電動馬達大門不能開啟,而非遭被上訴人換鎖。上訴人因未繳電費,經電力公司於88年10月30日停電,同年12月14日拆除電表,12月18日上訴人繳款復電,有臺灣電力公司回函原審法院公文書在卷。而88年12月18日上訴人繳納電費後,電力公司復電,上訴人就自行進入房屋,可證上訴人主張換鎖係虛假,顯與事實不合。而因上訴人於復電後進入房屋使用,故被上訴人88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及89年4、5、6、7月臺灣板橋地院89年簡字第752 號返還房屋事件起訴事,數次開庭通知書、判決書等均送達於該房屋,由房屋占有人即上訴人收取。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752號判決內容可證,本件上訴人自積欠房屋租金2個月之88年10月10日起至89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返還租賃房屋事件開庭審理辯論終結為止,從未抗辯自88年12月後即未能進入使用該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反而承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均真正,承認繼續使用房屋,業務經營正常,惟因上訴人所有資金皆遭第三人扣押,才無法繳付租金。上訴人於返還房屋事件敗訴確定後,既不返還房屋,又不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違約損害賠償金。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13005 號查封上訴人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另該院執行處於90年3 月23日執行命令,要求上訴人於接文15日內履行遷讓房屋,上訴人亦承認占有使用房屋,而無抗辯未使用房屋。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898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訂於90年5月10日現場履勘通知,於90年4月30日送達到租賃房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21樓,由上訴人本人親收,有 板橋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可證上訴人確有使用租賃房屋。嗣於90年5月10日執行法院到現場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 21樓、22樓房屋履勘,上訴人在場並向法官稱,目前為立陽成科技開發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處,請求與債權人協調,再延長使用1個月即至90年6月10日止,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予再延期1 個月,法官諭債權人應於到期陳報,有執行筆錄可稽。據此皆可證上訴人不但使用該租賃之房屋,且供立陽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公司使用,並請求再延期1 個月,使用到90年6月10日。然90年6月10日上訴人違反協定,拒不履行搬遷返還,經被上訴人陳報。執行法院訂於90年7 月11日上午10時執行遷讓,送達文書於90年7月2日送達該租賃房屋,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收文,有送達證書可稽。嗣90年7 月11日執行法院到達現場租賃房屋,上訴人亦在場,並稱對本日執行點交無意見,自行搬遷物品。法官諭知當場解除債務人占有,將房屋點交債權人代理人換鎖,有執行筆錄可稽。依此可證90年7 月11日上訴人自行搬遷物品,法官始當場解除其占有,將房屋點交被上訴人換鎖。故上訴人主張自88年12月後即未能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不合情理,不足採信,自應駁回其訴。 ㈢證人乙○○於鈞院接受訊問時,初雖證稱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僱傭關係,然嗣後卻又證稱:「我除了是籌備處股東外,還是員工,我在88年6月1日上班,在公司處理雜務」、「上班時間是88年6月1日至11月20日止」等語,顯見證人於本件具有利害關係而有所偏頗,其證言已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雖證述:「88年11月20日進不去,因為被鎖住,而且鐵門也遭斷電…」等語,然依其所述,僅堪證明於88年11月20日當日發現大門上鎖無法打開,且參酌其另證稱:「88年11月20日當天沒有看到房東,我工作期間沒有看過出租人到那裡去。沒有看到誰把門鎖起來…」等語,更可證系爭房屋大門並非遭被上訴人上鎖,尚無從執其證詞證明自該日起至90年7 月11日執行法院解除上訴人占有點交房屋之日止,於此22個月期間系爭房屋大門均遭被上訴人上鎖無法開啟。且大門鎖住打不開之原因甚多,例如帶錯鑰匙、門鑰故障損壞或自導自演等,自難遽以認定大門上鎖係被上訴人所為。是依上開各情,均足認證人乙○○所證不足採信。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超過260,200 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4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交付使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21 樓、22樓全部及其地下三層停車位三位,租賃期間自88年 4月10日起至91年4 月9日止,租金每月188,800元,上訴人於88年9月10起未繳納租金,至88年10月10日起已達欠租2期以上,經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臺北體育場郵局6679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因遭被上訴人換鎖導致其無法進入使用系爭房屋等有利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經該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752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該案件中曾到庭答辯稱:「…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籌設立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用,資金並已籌齊,嗣因顧問公司對帳務有意見,致生糾紛,所有資金皆遭第三人扣押,才無法繳付租金」等語,此有判決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於該案宣判日期89年6月7日以前,上訴人從未爭執被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導致其無法使用租賃房屋,亦未以此為由提出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且上開確定判決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98號強制執行時,該院曾發現場履勘通知,送達「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21樓」,且由上訴人 蓋用印章簽收,此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而嗣後經該院執行處法官於90年5 月10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本人到場陳稱:「目前為立陽成科技開發籌備處的負責人、世必德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公司地設板橋市○○街84號5 樓」、「請求與債權人協調請求給予一個月期間即90年6 月10期限與債權人協調」,有執行筆錄1份可查(原審卷第105頁)。其後經執行法院再發執行通知送達上開處所,亦由上訴人本人簽名收受送達證書,有送達證書1紙可證(原審卷第107頁)。而經執行法院於90年7 月11日再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上訴人本人亦在場且表示對於當日點交無意見,自行搬遷物品,並經執行法院法官當場諭知解除上訴人之占有,將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代理人換鎖,亦有卷附執行筆錄1份可按(原審卷第108頁)。據此可知,上訴人迄至90年7 月11日為止,對於送達於系爭房屋之法院文書均有收受,且於法院之審判及執行案件中,從未表示遭被上訴人更換門鎖而無法使用承租之系爭房屋,則其主張自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至法院執行點交為止,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尚嫌無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6樓,與系爭房屋在同一棟大樓,才得 以收受前開文書云云,然上訴人係於95年9 月18日始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6樓,此參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即明 (本院卷第126 頁),而上述法院文書送達與案件進行之期間則均在89年至90年間,顯見上訴人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後始遷入上址,其以此為辯,顯非有據,無以為憑。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仍有其他法院文書未能送達系爭房屋,故得以證明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而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005 號執行案件之動產拍賣通知書,固然曾於89年8月間送達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21樓經以「倒 閉」、「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法院,此有送達公文封1 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24頁),然此日期顯然在前揭90年7月11日執行期日之前,如上訴人確實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何以日後尚得以收受法院文書且未於法院執行當時提出異議,顯見上訴人縱使於89年8 月間因故無法收受法院文書,然嗣後已能在上址收受法院通知文書,則其主張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屬實。又上訴人主張之另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10月12日動產拍賣通知書,其送達情形並非無法送達退回法院,而係留置送達,此參該送達證書上勾選「未會晤本人…」、「寄存於…」等記載即明(原審卷第122 頁),據此反而更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居住於該處,否則何以會使用留置送達之方式,是上訴人以此為有利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證人翟三貴雖於原審結證稱:「我和原告(即上訴人)是朋友關係,他公司21樓有去過,他曾因案收押過,我和原告大約88年12月上旬中午去他公司地址,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無法確定,原告跟我說有困難,不能進去,希望我能跟他一起向房東調解一下,我們一起過去,上樓原告去開鎖開不開,門是鎖住了,不知道誰去鎖的,到房東處請求能讓他繼續承租,原告單獨和房東談話,我在場說希望能讓他繼續使用,他們其中一人說有困難,不方便,談的細節我不清楚,原告當場有下跪,他們應該記得我的。事後原告有沒有再進去公司內,因平常沒聯絡,我不知道…」等語。惟依其證言,非但無法證實上訴人確曾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亦無法證實上訴人主張未繼續使用承租房屋等情,其所為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乙○○固證稱88年11月20日當天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因為被鎖住,而且鐵門也遭斷電,只可以用鐵鍊拉開,原來的鑰匙沒有辦法插進去,應該是被房東換鎖,因為房東在前幾天有打電話來催房租,並說房租不繳的話,就不准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惟證人乙○○亦證稱沒有看見是什麼人把門鎖起來、換鎖(本院卷第179頁),且沒有見過出租人(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則證人乙○○既未親眼看見任何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亦未見過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任何人,則其證稱依電話內容判斷就是被上訴人更換門鎖云云,實屬個人臆測之詞,而非依其親身見聞所為證詞,難以遽採。 ㈣從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租約後,若未使用承租房屋,依約應當主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但迄執行法院強制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日止,系爭房屋仍在上訴人之實力管領下,其間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房屋占有或主動將系爭房屋返還點交被上訴人,故自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日起至90年7 月11日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之日止,此段期間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自88年遭羈押釋放後後未使用承租房屋云云,即不足採。至於卷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雖謂:「經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21樓於88年10月30日停 電,89年12月14日拆除電表,89年12月18日復電裝表,至同址22樓未設戶供電」,此有該處96年4月27日D北南字第09604003151 號函可查,然此僅表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情形,與上訴人是否占有使用房屋無涉,且拆除電表原因眾多,自不能僅以此函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斷電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30日依約終止租約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此,上訴人自88年9 月10日起至88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為止所積欠之租金,以及88年12月31日起至90年7 月11日為止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總計即為22個月之租金總額4,153,600(188,80022=4,153,600 ),再加計依約得請求1個月之違約金188,800元,共計4,342,400元(4,153,600+188,800=4,342,400 ),扣除被上訴人自上開執行案件中所獲清償270,0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尚有4,072,400元(4,342,400-270,000=4,072,400 ),縱使再扣除上訴人主張得扣減之押租金564,000 元後,其所負債務仍達3,508,400元(4,072,400-564,000=3,508,400)。上訴人主張對被告所負債務金額僅餘260,200元,顯非實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僅積欠被上訴人260,200 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90年7 月11日仍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僅為260,200 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超過260,200 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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