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華淵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齊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9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業務代表王秉軒代理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與伊簽訂「華淵ERP整合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購買、安裝「鋼鐵版」之五人版ERP軟體系統(下稱「鋼鐵版」軟體系統),並提供故障排除、教育訓練、顧問諮詢等售後服務,伊已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126,000元,詎上訴人安裝之系統並非約定之「鋼鐵版」軟體系統,亦未依約排除故障及提供完整教育訓練,顯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經伊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致該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伊已於95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伊前所給付之1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王秉軒於訂約時謊稱上訴人為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SINA新浪網之子公司),所持名片之聯絡電話與地址皆與事實不符,使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訴請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即伊前所給付之1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約定出售被上訴人之軟體系統規格,係一般之套裝軟體,而非「鋼鐵版」軟體系統,按「鋼鐵版」軟體系統價格約800,000元至1,800,000元,「標準版」軟體系統僅120,000元,顯見被上訴人購買者,應屬「標準版」之軟體系統;又伊如出售「鋼鐵版」軟體系統,則會於合約特別註明,本件合約並未特別註明「鋼鐵版」軟體系統,且記載「鋼鐵版」之派工單係王秉軒服務之華淵電腦軟體有限公司(即伊之經銷商)內部文件,並非伊內部文件,足證被上訴人所購買屬「標準版」之軟體系統。伊曾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教育訓練7次,惟教育訓練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受訓人員一再更換,及不專心學習,致系統使用成效不彰,竟歸咎伊之軟體系統有瑕疵,實不足取。王秉軒伊業務代表,僅係抽佣制業務員,至王秉軒是否有施用詐術行為,伊無法考據,且伊自95年5月1日起即不再委託王秉軒及其所服務之華淵電腦軟體有限公司銷售軟體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與代理上訴人之王秉軒簽訂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購買、安裝ERP軟體系統,並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故障排除、教育訓練、顧問諮詢等售後服務,原告為此依約給付上訴人126,000元。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二)上訴人安裝之「華淵ERP整合管理系統」非屬「鋼鐵版」軟體系統,而係「標準版」軟體系統(見原審卷第296頁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王秉軒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知情,且已給付王秉軒佣金(見原審卷第105頁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王秉軒名片、所得扣繳憑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7頁)。
(四)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催告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2日內依約給付「鋼鐵版」軟體系統,並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一切教學、調整與修復故障事宜,另於95年9月11日,以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此有新莊郵局第2164號存證信函、新莊民安郵局(三重55支)第207號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2至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之軟體係「鋼鐵版」軟體系統,上訴人安裝之軟體卻非約定之「鋼鐵版」軟體系統,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經催告其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1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1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謂兩造合約約定標的規格為「標準版」軟體系統,其已依約給付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約定安裝規格版本究為「鋼鐵版」軟體系統或「標準版」軟體系統?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三)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約定安裝規格版本究為「鋼鐵版」軟體系統或「標準版」軟體系統,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部分: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謂王秉軒係其經銷商華淵電腦軟體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其公司之正式員工等語,惟上訴人亦自陳:王秉軒係酬庸式員工,可以代表其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本件買賣契約其知道,王秉軒有代表權,佣金也已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王秉軒名片、所得扣繳憑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王秉軒縱非上訴人公司支領月薪之員工,惟上訴人確有授與王秉軒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之代理權至明。依前揭說明,王秉軒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雖上訴人另稱自95年5月1日起即不再委託王秉軒及其所服務之華淵電腦軟體有限公司銷售軟體,並對王秉軒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核係王秉軒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所發生之事實,尚不影響王秉軒於本件之代理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2、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規格為「鋼鐵版」軟體系統等情,有其提出王秉軒填載之派工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觀之上揭派工單業已載明安裝內容為「鋼鐵版」、「五人版」軟體系統等字,及王秉軒自承:當初上訴人經銷商同意賣給被上訴人的是鋼鐵版,其與被上訴人討論的軟體都是鋼鐵版系統,約定的價格也是鋼鐵版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王秉軒代理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軟體係「鋼鐵版」軟體系統無誤,被上訴人上揭主張,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鋼鐵版」軟體系統價格約800,000元至1,800,000 元,本件軟體系統僅120,000元,且系爭合約並未特別註明「鋼鐵版」,顯見被上訴人購買者,應屬「標準版」軟體,派工單非伊內部文件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王秉軒自承:本件合約約定的價格是鋼鐵版的價格,上訴人並未要求業務於契約中特別註明「鋼鐵版」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令系爭合約未特別註明「鋼鐵版」,惟依上開派工單並探求王秉軒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之真意,雙方買賣之標的應係「鋼鐵版」軟體系統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4、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之軟體係「鋼鐵版」軟體系統,而上訴人給付之軟體為「標準版」軟體系統,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者係「鋼鐵版」軟體系統,乃上訴人交付者係「標準版」軟體系統,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催告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2日內依約給付「鋼鐵版」軟體系統,並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一切教學、調整與修復故障事宜,有新莊郵局第2164號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逾期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期限屆滿後之95年9月11日,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此有新莊民安郵局(三重55支)第207號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於法即無不合。
(三)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毋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