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 上訴人
- 台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L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17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與被上訴人共同開設車行之訴外人張國標以詐騙方式取得云云,惟被上訴人乃獨資經營瑞祥汽車商行,並未與張國標合資經營,且伊亦非車行員工,係因伊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取現金,上訴人始取得系爭票據,對於上訴人所指詐騙情事毫無所悉,上訴人自仍應付票據責任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簽發系爭支票,然遭張國標詐騙取走,而張國標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車行,對此事應知之甚詳,依法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影本與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訴人所辯前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係由張國標詐欺所得,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被上訴人經營之瑞祥汽車商行為獨資商號,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可查,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據此益徵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張國標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車行等情非屬真實。是上訴人所為辯解,均未能舉證明之,自難遽予採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