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華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弘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長期以來均向上訴人購買油品,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提出11月份銷貨發票及出貨單向伊請款新臺幣(下同)1,579,725 元(含營業稅,以下同),伊已全數付清,惟嗣後發覺上訴人所提金額為1,579,725 元出貨單(以下稱被證3 號出貨單)中所載之出貨日期94年11月2 日、產品編號A1111 號、產品名稱FORMULA 3000 PLUS 10W40 、規格24/1L 、數量230 之貨品數量乃誤載,伊向上訴人訂購及上訴人交付之實際交易數量均僅有115 ,故94年11月實際貨款應僅有1,317,225 元,其餘262,500 元乃上訴人所溢收。伊發現後通知上訴人,雙方核對後上訴人即重新開立金額為1,317,225 元之出貨單(以下稱原證2 號出貨單),填寫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後寄予伊,並於同年12月出貨單上載明「因上個月多開250,000 ,故本月不開發票」,惟嗣後伊多次請上訴人返還溢領之262,500 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94年11月實際出貨予被上訴人之貨品數量如被證3 號之出貨單所示,貨款確為1,579,725 元無誤,伊並無溢收262,500 元貨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未於收貨單據上註明貨品有短缺情事,復未依照正常會計制度將伊填具之系爭折讓證明單用印後寄回予伊,以便伊辦理會計作業憑證製作扣抵動作,顯見伊於94年11月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品確如被證3 號出貨單上所載。
(二)94年12月出貨單上雖經證人甲○○註明「因上個月多開250,000 ,故本月不開發票」,惟證人甲○○並未經手出貨事宜,自無從知悉貨物有無短缺之情形。且伊於95年1 月30日曾開立價額88,2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證人甲○○亦證稱94年12月出貨單所列者與前開統一發票所載為同一筆貨物,顯見94年12月出貨單上之前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所購買貨品之貨款總計為1,317,225 元,惟上訴人向其請領1,579,725 元,共溢收262,500 元等語,上訴人自承確向被上訴人請領1,579,725 元,惟否認就262,500 元之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之交易金額究為原證2 號出貨單所列之1,317,225 元,抑或被證3 號出貨單所列之1,579,725 元?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溢領262,500 元?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向上訴人所訂購、收受貨品之品名、數量如原證2 號出貨單所載,總價款為1,317,225 元,因上訴人溢收250,000 元,含營業稅為262,500元,故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後寄予伊,並於94年12月出貨單上註明「因上個月多開250,000 ,故本月不開發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2 號出貨單、系爭折讓證明單、94年12月出貨單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7頁),上訴人不否認原證2 號出貨單形式上為真正,而證人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之何淑君證稱:系爭折讓證明單是伊所製作,是當時伊公司出貨的小姐要求伊製作的,金額、品名都是她提供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甲○○證稱:伊當時負責出貨、國外進口貨品之船期、時間的確認等業務,出貨單是伊先做出來,再交給會計及老板看過後確認金額無誤,伊再開發票;原證2 號之出貨單是伊製作的,94年12月之出貨單也是上訴人公司的出貨單,上面的字是伊寫的;系爭折讓證明單是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做的,伊及會計都有參與,上面所寫的發票號碼、品名、數量、單價應該是公司會計、老板確認後,才會寄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可知原證2 號出貨單、系爭折讓證明單及94年12月出貨單均係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對於94年11月出貨予被上訴人貨品之品名、數量及價額究係若干當知之甚詳,其於94年12月出貨單上記載:「因上個月多開250,000 ,故本月不開發票」,嗣並填寫金額為262,500 元之系爭折讓證明單寄予被上訴人時,衡情應已核對出貨資料,確認94年11月之貨款確有溢領之情事,始會出具上開資料,上訴人嗣後否認有溢領情事,惟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之簽收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確收受如被證3 號出貨單所列之貨品,其前開主張實難以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1 月30日曾開立95年12月份貨款之統一發票,故94年12月出貨單上所載:「因上個月多開250,000 ,故本月不開發票」,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嗣後否認94年11月之貨款有溢領情事,故仍開立95年12月份貨款之統一發票,難以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確收受如被證3 號出貨單所列之貨品。
(三)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可認兩造於94年11月之交易貨品應如原證2 號之出貨單所載,貨款為1,317,225 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1,579,725 元,有溢領262,500 元之情事,應可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11月之交易貨品金額既僅有1,317,225 元,被上訴人給付1,579,725元,就超出部分之給付係屬欠缺給付原因,上訴人受領262,500 元,自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