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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坤典匡偉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上訴人
萬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萬雄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被上訴人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萬雄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萬雄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下稱萬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1,000元,若其中一被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被上訴人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11,000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原審誤適用簡易程序,自應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然上訴人及福斯公司於原審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至於萬雄公司、生凱公司於原審未到庭,故無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情事,然渠等已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民事陳報暨答辯㈠狀向本院陳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認原審之程序瑕疵已治癒,而由本院依據簡易二審程序審理中,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路○段59號「英雄廣場大樓」4樓及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享有獨立處分之權能。福斯公司、萬雄公司及知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誼公司,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於未獲伊之同意下,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左側面向寶慶路上4至12樓屬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牆面(下稱左側外牆),擅自設置電影「冰原歷險記2」、「沈默之丘」等廣告招牌一面。另生凱公司則於上開大樓正面向中華路上4樓(即4層及5層)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外牆牆面(下稱正面外牆),擅自設置廣告招牌一面(與前揭廣告招牌合稱系爭廣告招牌)。經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始於95年5月27日將系爭廣告招牌拆除。系爭廣告招牌刊登福斯公司所發行之影片及生凱公司之廣告,其受有使用收益各該牆面之利益,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於伊專有部分之牆面,無法律上原因即受有使用收益各該牆面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此一利益。而被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房屋之牆面收益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系爭廣告招牌使用系爭房屋之牆面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計算,即依才數計算之媒體價格乘以使用月數(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5月27 日止)所得金額711,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福斯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上訴人主張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其與萬雄公司間不應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況於系爭房屋之牆面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一節,係萬雄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並實際於系爭房屋設置廣告物,其自始即未參與系爭廣告招牌之設置事宜,與其無涉。且系爭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遲至95年5月24日始檢附管理規章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進而於95年6月9日方獲台北市政府准許備查,上訴人須於95年6月9日後方得引前開系爭房屋之管理規章主張對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廣告物之權利,惟系爭廣告招牌設置時間係自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廣告招牌設置之期間既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牆面,自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牆面之損害。其並未以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牆,自無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牆之利益,充其量僅受有承載系爭廣告招牌而間接受有電影宣傳之利益,萬雄公司基於與其之承攬契約而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其因廣告而間接受有之電影宣傳利益,尚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何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牆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牆之損害,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萬雄公司及生凱公司則以:其未曾設置系爭廣告招牌,萬雄公司雖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戶外廣告物,惟聲請日期乃95年6月30日,與上訴人所述系爭廣告招牌設置時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5月27日止並不相符;又萬雄公司申請設置戶外廣告物之地點為系爭房屋之9至11樓外牆,亦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侵害之主張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招牌之每月媒體價即等同其所獲取之利益,但未依照社會常情扣減應支出之製作費、設置費、燈光電費、租金及人事業務薪資等必要費用,徒稱每月媒體價即等同不法利益,尚非合理。又上訴人聲稱其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情節與系爭廣告招牌之設置有何關聯;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針對公寓大廈建築物設置廣告招牌之相關問題已規定應由大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決定機關及處分權人,上訴人既無對於系爭房屋獨立處分之權能,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況系爭廣告招牌所在位置為系爭房屋大樓之地上4樓至12樓,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應無權要求全數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除對知誼公司部分未聲明不服外,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福斯公司、萬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11,000元,若其中一被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㈢生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11,000元。福斯公司、萬雄公司及生凱公司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以拍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其中4樓房屋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572/10,000、4樓之1房屋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588/10,000。

(二)系爭房屋之左側外牆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設置電影福斯公司所發行之「冰原歷險記2」、「沈默之丘」等廣告招牌。另同時期之正面外牆則懸掛生凱公司之廣告。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外牆之情事,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福斯公司、萬雄公司於711,000元範圍內負擔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生凱公司應給付711,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廣告招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㈡本件係由何人占用系爭正面、側面外牆,而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㈢又上訴人得請求占有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系爭廣告招牌所懸掛之處是否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⒈按所謂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參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同部分間之界線如何劃分,一般交易習慣均以牆壁之中心線為區分標準。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告所懸掛之位置係在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陽台,如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陽台通常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之一部分,已侵害其專有部分云云。經查,所謂陽台係指突出室外之露台,然系爭廣告招牌為一平面之布製品,所懸掛之位置係位於英雄廣場大樓之「外牆」,非如上訴人所稱之陽台部分,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0頁),依據前揭說明,系爭廣告招牌所占用者應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而非專有部分。

⒉復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廣告所占用之外牆,雖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上訴人既屬共有人之一,如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外牆之情形,即屬對於上訴人共有權之侵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獨立處分權能,不得以自身名義索討不當得利顯不足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外牆業經約定為其專用,並引用英雄廣場管理規章為證。又前開規章第3條第3項雖約定「外牆使用權由牆面門牌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及使用」,然該規約係英雄廣場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24日向台北市申請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時,所檢附之相關規定,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外牆時,其已取得系爭外牆之專用權,自僅能依據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其所受之損失。

(二)本件係由何人占用系爭正面、側面外牆,而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廣告既未經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用系爭外牆,其占有人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⒉次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人其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福斯公司未經其同意,將發行影片之宣傳廣告懸掛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上,對其而言福斯公司並無設置廣告之法律上原因,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萬雄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並向福斯公司收取對價獲取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因福斯公司、萬雄公司均同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得,因此其中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者,另一人即免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債務。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占有系爭外牆之事實,本院自應審究本件係由人占用系爭外牆。經查:

⑴萬雄公司雖辯稱其係於95年8月8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廣告雜項執照,否認於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5月27日止占有系爭外牆之事實云云。然依據台北市政府所檢具之雜項執照審查卷宗,其中蓋用95年8月8日為雜項執照領照章,而卷附之審核結果表所記載之掛號日期為95年4月7日,顯見萬雄公司係於95年4月間即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又前開領照章所載之日期僅證明萬雄公司自該日起領得廣告物之雜項執照,但未取得雜項執照前,萬雄公司仍有占用系爭外牆之可能,萬雄公司辯解顯不足採。

⑵本件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於其側面外牆所懸掛者多為福斯公司所上映之廣告,然該廣告部分係由萬雄公司所承作,除經證人即為福斯公司、萬雄公司聯繫廣告事實之優士電影公司負責人丁○○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52頁),復有萬雄公司所開立予福斯公司製作費、廣告費之統一發票、現場廣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外,另由萬雄公司於95年4月30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上係載明廣告版位之地點及名稱為「英雄廣場大樓外牆」(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系爭為福斯公司宣傳電影用之廣告招牌確係為萬雄公司之製作,故實際上占用系爭側面外牆者應為萬雄公司而非福斯公司。

⑶至於正面外牆所懸掛者為係刊登生凱公司廣告,生凱公司雖亦否認其有占有該外牆之事實云云,然衡諸常情,若非生凱公司為自己利益刊登該廣告,他人自不可能無故為生凱公司之利益,故生凱公司空言辯稱其並無占有之事實顯不足採。

⑷綜上,生凱公司、萬雄公司因分別就其占有系爭建物正面外牆、側面外牆部分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三)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萬雄公司、生凱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正面外牆、側面外牆廣告看板費用部分,使用廣告物者應支付之費用約為每月12萬元,此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告商公會)後,有廣告商公會於96年4月27日以北市廣工進字第19號函覆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萬雄公司、生凱公司未支付前開廣告物費用部分,卻占有使用系爭外牆,自應認前開應支付費用為萬雄公司、生凱公司受有之利益。又前開廣告商公會函文中並未針對正面外牆、側面外牆之廣告費用分別擇定價格,本院審酌如廣告物係以大幅方式呈現者,會造成較佳之廣告效果故應支付之較高廣告之費用,暨兩牆面分別占有之樓層面積後,認其中萬雄公司占用部分,每月所得之利益為10萬元;生凱公司占用部分,每月所得利益為2萬元。

⒉又本件系爭廣告物占用系爭外牆期間,該外牆尚未約定為上訴人專用,而仍屬共有部分,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其共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系爭中華路1段59號4樓及4樓之1之建物,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572/10,000、588/10,000,合計為1,160/10,000,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又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收回系爭房屋,又系爭外牆所懸掛之廣告招牌係於95年5月27日方拆除,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萬雄公司、生凱公司給付自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6日(共計2.4個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萬雄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27,840元(計算式:100,000×1,160/10,000×2.4=27,840),生凱公司應給付金額為5,568元(計算式:20,000×1,160/10,000×2.4=5,568)。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萬雄公司給付27,840元、生凱公司給付5,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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