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世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被上訴人 耿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2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抗辯,雖未曾於原審程序中提出,然若不許其提出,尚難認非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抗辯,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紅 外線塗裝乾燥設備」一套(以下簡稱系爭設備),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70,000元,雙方並簽訂定作物供給合約(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後被上訴人陸續組裝完成,並經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93年5月24日驗收完畢,然上訴人除 給付上開貨款其中1,020,000元以外,其餘貨款450,000元尚未給付,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設備追加購買「義大利進口噴頭及抽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追加設備),價金為36,750元,亦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安裝並試車完畢,詎上訴 人亦未給付上開追加設備貨款。又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既然已於93年5月24日就系爭設備驗收完畢,且未給付 尾款,則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貨款450,000元以外,尚應自 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兩造原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千分之三百六十五,因超出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故超過部分,原告不予主張)。此外,就系爭追加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3年8月18日安裝試車完畢,依據民法第369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同時給付價金,然上訴人並未給付,則上訴人除上開系爭追加設備價金以外,應另給付9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爰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被上訴人36,750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雖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已於93年5月 24 日初步試車完成,固無疑問,然系爭設備不論在設計上 或實際運作上存有重大瑕疵,致令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設備生產產品,上訴人於93年5月間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時即已發 現瑕疵,之後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起初亦有意並持續進行修補,然於修補數次以後,終因瑕疵重大而放棄(最後修補日期分別為94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3日),導致系爭設備迄今仍閒置於工廠內,無法使用,上訴人雖然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應該對此提出解決方案或再次進行修補,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表示,上訴人為免損失,乃於95 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進行修補,迄未見復, 上訴人遂於95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據此,契約既然已經解除,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原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應失所附麗,而系爭追加設備部分契約亦隨之解除。又縱使上訴人已不得行使上開解除權,然被上訴人就瑕疵部分既尚未修補完成,則上訴人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應俟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以後,上訴人始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750元,及其中450,000元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另36,750元部分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除均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上訴人補稱:依出廠保固書上記載系爭設備之驗收日期為「西元2005年5月10日 」,應以該日視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之日始屬正當,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具出廠保固書後,尚於94年5月23日至 上訴人之工廠修補瑕疵,足見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上自承:「此設備無法完整噴塗棧板每一縫隙,僅能使棧板縫隙被噴塗亂流沾染到」,顯見其於94年5月10日交付系 爭設備予上訴人前,已知系爭設備有瑕疵不符合雙方約定之效用,即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由證人丁○○之證述益證上訴人主張屬實,是以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自承於93年5月間驗收時即發現系爭機器有「機器運轉噴 塗不均勻、無法完全乾燥」之瑕疵存在,卻未立即具體指明瑕疵態樣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使機器有瑕疵存在,且上訴人真有通知,惟自通知之日起至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已超過6個月除 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行使其解除權;又本件乃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且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92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一套,價 金為1,470,000元,被上訴人陸續組裝完成,並於93年5月24日經上訴人代表人甲○○試車驗收完成。上訴人雖已給付上開貨款其中1,020,000元,其餘貨款450,000元則尚未給付完畢。 ㈡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追加設備,價金為36,750元,亦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安裝並試車完畢,上訴人尚未 給付貨款。 ㈢上訴人就系爭合約部分,於95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 七、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前開價金未給付,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茲就上開爭點一一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⑴查系爭定作物供給合約乃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而非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故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於93年5月驗收時,就已經發現有乾燥設備無法使用、噴塗不均勻的瑕疵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縱上訴人主張瑕疵屬實,惟其既於93年5月驗收時即發現瑕疵存在,自應舉證證明 曾依上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陳稱:是用口頭請求修補,依原證4可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然上訴人所稱原證4之證據,僅為被上訴人施作「滴水 槽固定邊」、「作垂簾」、「風扇加網」、「爐體出口防塵」、「爐體出口加裝布幕」、「追加義大利噴頭並試機」,尚難證明有通知上訴人系爭設備有無法完全乾燥及噴塗不均勻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權利。此外,縱上訴人確實依上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瑕疵,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自承於93年5月24日系爭設備安裝不久即向被上 訴人通知系爭設備有瑕疵請求其修補(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3月14日始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顯已逾上開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並不合法,自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客戶訂購確認單上記載「此設備無法完整噴塗棧板每一縫隙,僅能使棧板縫隙被噴塗亂流方式沾染到」(上證2)為證, 然上開客戶訂購確認單之產品為「自動噴塗設備」而非本件系爭之「遠外線塗裝乾燥設備」或追加之「義大利進口噴頭及抽風設備」,上訴人援引主張系爭設備有不完全給付,已屬無據。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客戶訂購確認單上記載「此設備無法完整噴塗棧板每一縫隙,僅能使棧板縫隙被噴塗亂流方式沾染到」,要屬兩造約定所購買機器之功能及使用範圍,上訴人見上開記載仍願意簽認購買該機器,即不得於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雖提出證人丁○○之證詞證明系爭機器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證人丁○○亦證稱:其94年9月 到職時就看到系爭機器放在公司,其從來沒有使用過,聽說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系爭機器係93年5月間證人到職前安裝,證人既未參與安裝經過,也未 實際操作機器,則對於系爭機器有瑕疵係聽聞而來,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者,系爭機器於93年5月 24日交付時,經上訴人代表人甲○○試車驗收無誤,有客戶驗收單可證(見被上證一),上訴人事後雖要求加裝護網、加購義大利進口噴頭、抽風設備等,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同年月3日加裝上開設備時,上訴人代表甲○ ○亦在工作單上簽名確認(見被上證2),若系爭設備有 重大瑕疵,何以甲○○並未在工作單上記載瑕疵情形?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其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 ㈡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 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解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又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雖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然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在瑕疵修補前拒絕給付價金,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設備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已約定「試車驗收完成即付清尾款」,而系爭設備及追加設備已分別於93年5月24日及93年8月18日驗收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486,750元,及其中450,000元自9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36,750元部分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