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6日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5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至96年6 月8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2599元,及其中本金13萬4269元未按期繳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3萬4269元自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雖被上訴人未答應協商,然各家銀行協商情形原就不同,上訴人欲請求分期應向被上訴人請求,否則依契約本件所有積欠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大眾銀行1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14萬元、玉山銀行9 萬元、花旗銀行28萬元)共計65萬元,另有民間債務35萬元,房屋貸款355 萬元。而上訴人任職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月薪2 萬1000元,加計獎金、加班費,有時可達3 萬元。除房貸每月需繳1 萬3000元,民間債務每月清償4000元外,金融機構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均完成協調約定,每月各攤還3000元。 ㈡初上訴人尚能償還被上訴人每月近萬元,惟因債權人有數人,無能力繼續高額償還,遂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期償還,詎被上訴人竟要求需分6 期償還,每期需償還2 萬餘元。經上訴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多次折衝後,被上訴人要求先償還頭期款1 萬3000元,餘者分20期、每期償還7500元,上訴人無法依此條件償還債務,被上訴人遂關閉協商管道,並威脅縱上訴人名不不動產因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強制執行亦無法受償,也要拍賣讓上訴人無屋可住。 ㈢上訴人有心清償所有債務,僅因資源有限,為將所得作正確適當的清償方式,以達成消滅債務的基本目標,眾債權人均能成全上訴人還款計畫之要求,唯獨被上訴人因不悅於金管會之介入,基於意氣之爭,亦不理會強制執行法中關於無益執行之禁止原則,恣意主張權利,封閉協商契機,逕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599元,及其中13萬4269元自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具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之14萬3465元,得分48期、每期3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並為上訴人書狀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雖具狀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應許之分48期、每期繳付3000元云云,然經被上訴人以上詞置辯。查,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銀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強制停卡;並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一般而論,持卡人倘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足徵其無清償能力或清償意願,發卡銀行約定持卡人於斯時喪失期限利益,並無顯失公平,或足認係以損害持卡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本件上訴人自96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全未繳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在卷足稽,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起訴請求其清償,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之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主張應一次清償,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抗辯應准其分期云云,尚屬無據,本院難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2599元,及其中13萬4269元自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