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 上訴人
- 陳慶雲即金雲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97年7月18日提起上訴到院,惟迄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一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