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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周祖民匡偉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訴人
陳慶雲即金雲企業社
被上訴人
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97年7月18日提起上訴到院,惟迄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一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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