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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競文曾部倫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訴人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肯果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伊承租台北火車站往台鐵站(高鐵第

一、二月台)間之全區廣告看板位置及中廣場全區、圓型壁面廣告版位(含遮煙頂玻璃帷幕)廣告及活動場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於95年7月28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租賃期間9年(即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惟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經伊於95年11月6日發函催告未果,迄伊於95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備忘錄時止,上訴人積欠2又31分之11個月租金,合計2,354,838元。

㈡系爭備忘錄無點交租賃物之約定,且現場為一開放之空間,自無庸點交。又C1、B9、B10、B11等廣告版面(下稱C1等四個版面),於簽訂備忘錄時即已存在,且經兩造達成一致之共識,應無拒不交付情事。況上訴人已對外招商,於伊催告給付租金前,又未曾請求交付租賃物,不僅無由拒付租金,更無從解除系爭備忘錄。再上開廣告版面佔備忘錄內容總面積僅約1%,上訴人以之主張解除全部租賃契約,亦非合法。

㈢爰依系爭備忘錄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2,35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辯稱:

㈠綜覽系爭備忘錄全文,並無伊應先給付租金之約定,且系爭租賃物在臺北市政府所管理之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內,未經被上訴人點交及管理單位同意,無法進場施工使用,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賃物前,伊得拒絕給付租金。

㈡伊已就系爭租賃物提出整體活動計劃,乃於95年11月10日行使被上訴人所賦與之由第三人繼續承租或由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選擇權,並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交付全部之租賃物,且為拒絕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另附加逾期未交付租賃物,系爭備忘錄即行解除之條件,被上訴人既未依限交付全部之租賃物,系爭備忘錄於95年11月18日即告解除。又因伊於95年11月10日行使選擇權,依民法第212條規定,溯及於95年10月1日租期開始時,不僅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全部,伊亦得拒絕給付全部之租金。

㈢系爭租賃物乃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所承租,並定有未經臺北市政府同意不得轉租之約款,被上訴人未徵得同意即與伊簽訂系爭備忘錄,又僅與爭鮮公司簽訂廣告合約書,顯無足使伊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利;亦無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之權利。如鈞院認為系爭備忘錄未於95年11月18日解除,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97年7月19日上訴理由㈢狀繕本之送達,行使解除權,系爭備忘錄仍因解除而消滅,伊亦無庸給付租金。

㈣倘認選擇權之行使無溯及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已向原承租人收取C1等四個版面之租金,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予以返還,又縱認兩造無此約定,系爭備忘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即無受領此部分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爰於9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伊應負之C1四個版面租金債務因此消滅,被上訴人仍無由請求給付全部之租金。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爭鮮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車站及忠孝西間連通車站之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見本院卷第93至110頁),再就其中之B1樓層,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代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上訴人再將臺北火車站往高鐵站(高鐵第一、二月台)間之全區廣告看板位置及中廣場全區、圓型壁面廣告版位(含遮煙頂玻璃帷幕)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並於95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5、6頁)。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時,知悉系爭租賃物所屬C1等四個版面(對照本院卷第37頁)已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總經理林坤明證詞、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總經理陳躍鑫證詞、原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行銷部經理徐雲瑤證詞、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業務副總監游明義證詞),上訴人有受讓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廣告版面租約或由被上訴人終止與第三人間租約之選擇權。

㈢95年10月1日租期開始時,系爭租賃物仍有C1等四個版面出租予他人,兩造繼續協商(見原審卷第84至108頁),惟未達成一致之意見,被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6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該函文於95年11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上訴人則於95年11月10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備忘錄全部之租賃物,同時附加如函達5日內未交付全部租賃物,系爭備忘錄即告解除之條件(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收到催告函後,未予置理,迨95年12月11日,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為由終止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迄95年12月11日止,上訴人未付2又31分之11個月租金,合計2,354,838元。

㈣被上訴人將C1等四個版面出租予第三人之每月租金分別為40,000 元、50,000元、40,000元;B10廣告版面於95年7月15日至95年10月14日期間,每月租金25,000元,95年10月16日至96年10月14日期間,每月租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67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61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則以未交付全部租賃物而為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備忘錄所載租賃物之義務?㈡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違反點交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租金?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其向C1等四個版面原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上訴人得否以此為主動債權而與其應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C1等四個版面行使選擇權前,有交付其餘租賃物之義務,於上訴人行使終止租約之選擇權時,併應交付C1等四個版面予上訴人:

㈠按租賃,為支付租金而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之契約,就承租人方面而言,所在乎者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因此出租人必須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始可(民法第423條前段參照)。又占有為使用收益之基礎,故不論動產或不動產租賃,均須移轉標的物之占有於承租人,始謂履行租賃契約之主要義務。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備忘錄無點交之約定,無此義務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系爭備忘錄為租賃契約,既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租賃物之義務,要屬當然,縱未於系爭備忘錄明文約定,參酌租賃之交易習慣及上訴人藉承租系爭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目的,洵難因系爭備忘錄無點交之明文,即謂兩造締約時即刻意免除被上訴人之點交義務。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又稱現場為一開放之空間,上訴人僅須提前提交企劃書及設計圖,祇要廣告刊登內容無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即得自由使用,其無點交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9、58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日前即將廣告版面租予他人,是不論租期屆期或租約終止與否,僅租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得以請求承租人拆除廣告,上訴人無權拆除他人廣告。又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款所定之租賃範圍,尚包括中廣場活動場地,及走道之A、B、C、D、E櫃位(見本院卷第91、37頁),未經被上訴人通知爭鮮公司、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捷運局,並逐一交付,上訴人顯難使用收益之。是系爭租賃物尚未處於得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狀態,堪予認定。雖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副總監游明義於原審證稱基本上只要出示給客戶有權使用版面的文件,簽訂合約後客戶就可以使用所承租的版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但證人游明義僅負責業務行銷,對於刊登廣告之實際執行事務是否清楚,尚非無疑。況證人游明義另證稱:「我們不能隨便去拆別人的版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可見其前開直接使用版面之證詞係限定於已無他人承租且騰空之情形,被上訴人擷取證人游明義部分證詞,遽謂其無交付系爭租賃物之義務,洵有未洽,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已開始招商,足見無庸點交云云,並提出活動計劃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8頁)。然對租賃物享有收益之效果,以能使用為前提,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上訴人終將陷於無法交付租賃物予其所招商對象之窘境。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招商獲得利益,故難憑上訴人曾對外招商,即謂已處於上訴人得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狀態,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點交義務,核與租賃之性質與出租人基本義務相悖,殊屬無據,仍不足取。

㈤揆諸首揭說明,即使系爭備忘錄無點交之約定,仍應認為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兩造有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出租C1等四個版面租約或由被上訴人終止此等租約之約定(見不爭執事實㈡),故於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前,被上訴人衹須交付此四個版面以外租賃物,於95年11月10日選擇被上訴人終止與他人間之租約後,自95年11月13日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起(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被上訴人始負另行交付C1等四個版面予上訴人之義務,先予敘明。

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違反點交義務為由,拒絕給付C1等四個版面以外租賃物之租金,行使選擇權後,則得拒絕給付全部之租金:

㈠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租金支付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先行給付租金義務,且於其催告給付租金前,上訴人未為交付租賃物之主張,自不得拒付租金云云。經查:

⒈兩造約定上訴人有受讓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廣告版面租約或由被上訴人終止與第三人間租約之選擇權(見不爭執事實㈡),是於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前,被上訴人僅有交付C1等四個版面以外租賃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乃被上訴人迄未履行點交其餘租賃物之義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95年10月1日至行使選擇權時止此四個版面以外租賃物之租金。

⒉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選擇被上訴人終止與第三人間之租約,並為拒絕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受領選擇權意思表示後,仍未盡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依前開判決意旨,自95年11月13日選擇權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時起,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全部租賃物之租金。

⒊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見原審卷第6至9頁)後之95年11月10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合,其得拒絕給付95年10月1日至同時履行抗辯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前一日即95年11月12日期間C1等四個版面以外租賃物之租金,並得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意思表示到達時即95年11月13日起全部租賃物之租金。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09條規定行使選擇權,依同法第212條規定,溯及於95年10月1日租期始期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日即有給付全部租賃物之義務,其得拒絕給付全部租賃物之租金云云。但民法第208條規定之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一宗為給付之標的,如未經選擇,給付之標的未能確定,債務人即無從履行。查,系爭備忘錄所約定者,雖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惟C1等四個版面已經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遂賦予上訴人得以選擇受讓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租約,或由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另行交付此部分租賃物。故在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前,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租約繼續存在,為上訴人所預見且接受,自無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債務之情事。又依兩造曾就此四個版面租金如何扣抵進行協商而言(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前,可謂此四個版面租金乃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之代替物,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債務亦已特定。從而,關於C1等四個版面選擇權與民法第208條所定之選擇權相異,自不發生民法第212條所定溯及於債務之發生時之效力。上訴人此項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得依之為其得拒絕給付95年10月1日至95年11月12日期間C1等四個版面租金之認定。

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向C1等四個版面原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上訴人得以此為主動債權而與其應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5條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行使選擇權,於95年11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95年10月1日至95年11月12日期間,上訴人僅得拒絕給付C1等四個版面以外租賃物租金,已如前述(見㈡⒈),上訴人有給付此四個版面在此期間之租金之義務,堪予認定。至租金金額,兩造既同意以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之租金計算(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由此亦可認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將C1等四個版面出租予他人租金同額之租金。

㈢在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前,被上訴人向C1等四個版面原承租人所收取租金將如何轉付於上訴人,系爭備忘錄雖無明文,惟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另行擬訂之草約,除95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第一份草約外(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其後之草約則約定「上述版面(即C1等四個版面)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以相對租金扣抵每月應付之廣告租金,至合約結束」(見原審卷第89、93、98、102、106頁),倘兩造有以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扣抵上訴人應付租金之合意,上訴人就C1等四個版面所應付之租金,於被上訴人向此四個版面原承租人收取租金時,即自動扣抵,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

㈣如兩造就扣抵租金部分未能意思合致,但被上訴人已辯稱兩造曾商談於96年12月再行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被上訴人顯然承認其有於96年12月返還其已所收取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於上訴人在9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行使抵銷權時(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被上訴人轉付其就此四個版面所收取租金予上訴人之期限已經屆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此項債務作為主動債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所謂「結算」,細繹卷附草約(見原審卷第89、93、94、98、99、102、103、107、108頁),均係針對廣告收入而為之對帳與收益分配,核與被上訴人早已將C1等四個版面出租他人,租金金額確定之情形不同,縱有此結算之協商,於此四個版面亦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以應再行結算之詞,抗辯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殊不足取。

㈤上訴人應給付C1等四個版面於95年10月1日至95年11月12日期間之租金,租金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收取者相同(即被動債權);而被上訴人同負有給付其向此四個版面原承租人所收取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租金期間亦為95年10月1日至95年11月12日止(即主動債權),並已屆清償期,既均如前述,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金額可謂相同,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因抵銷權之行使,而告消滅。至95年11月13日以後之租金,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租賃物,上訴人又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非法所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11日止之租金2,35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非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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