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 上訴人
-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上訴人
-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號第一審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淺水灣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後變更為辛○○,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淺水灣山莊安全管理及公寓大廈之維護,委託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期限自動延長一年,每月淺水灣山莊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00元,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區管委會)每月應負擔服務費32,250 元,詎A區管委會自93年7月起至94年8月14日止,拒絕給付服務費共計451,5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服務費45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A區管委會於93年4月24日上午10時在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所召開之會議並無任何結論,且會議紀錄並未寄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始正式收到A區管委會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然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日為93年6月30日,A區管委會最遲應於93年5月30日前通知上訴人不續約始生效力,然被上訴人A區管理委員會遲於93年8月10日始為通知,且被上訴人全體於93年5月30日前均未通知上訴人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契約已自動延長執行一年至94年6月30日始屆滿。
㈢、被上訴人事實上皆共同由同一個出入口進出,並共同由同一家保全公司服務,且只有單一門口哨,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8月間確實有服務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體所為之服務事實上無法切割,A區管委會一方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拒繳服務費,另一方面卻又享受上訴人保全服務,如A區管委會不必給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4條委託管理費用與交付之約定,在契約書未終止或變更前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以下依序簡稱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就A區管委會每月服務費215,000元之範圍內有連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舉出依比例各自負擔服務費,乃屬內部分擔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A區管委會辯稱:伊固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伊已於期限屆滿前通知上訴人所分攤之警衛費用至93年6月底止,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且關於服務費之交付方式,向來皆為各區各自按比例給付,上訴人向來亦按比例向伊收取委託管理費,則伊對上訴人所負服務費之債務即為可分,兩造間之委託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又伊與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及B棟管委會等四區管委會共同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並各自分擔費用,其間是否繼續分擔或分擔比例之變更,在在均攸關四區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之權益,故四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4月24日召開淺水灣山莊四區第24次聯席會議,並邀上訴人派員參加,以協議四區比率分擔事宜,四區無異議通過:「本次會議很多爭議暫無法定論,原則上四區共同費用結算至4月底(4/30)……」等語,故上訴人在原審自承伊已在契約屆滿前通知上訴人不續約,嗣伊為求明確乃在93年8月間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今上訴人以上開之書面通知主張伊係在期限外之通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有違誠信原則,亦背於原審之自認,自非屬自認所為附加限制或撤銷等語。
㈡、VIP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具狀辯稱:伊固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伊已依各自之分攤比例全數付清服務費予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服務費,本件僅係A區管委會應分攤比例之金額未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A區管委會積欠服務費未付而請求伊連帶給付,自屬無據等語。
㈢、山莊管委會、B棟管委會辯稱:伊自91年簽約時起即各自與上訴人簽約,服務費亦係各自依一定比例負擔,伊每月付款96,750元,有時係上訴人公司組長收款,有時係伊直接匯款到上訴人公司,伊均各自負擔各自的部分,之前上訴人對此均無意見,現在卻要伊連帶負擔,並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A區管委會、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共同擔任簽約之甲方,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由上訴人執行淺水灣山莊之安全警衛執勤、巡邏哨,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委託管理費用為每月215,000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8頁)。
㈡、A區管委會對於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8月間應分擔之服務費共計451,500元,未為給付。
㈢、上訴人公司之課長林兆瑞、警衛鄭永裕曾於93年4月24日出席參加淺水灣山莊四區第24次聯席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淺水灣山莊四區第24次聯席會簽到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6頁),且上訴人對該簽到表形式上並不爭執,亦有本院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淺水灣山莊安全管理及公寓大廈之維護,委託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期限自動延長一年,每月淺水灣山莊之服務費共計215,000元,詎A區管委會自93年7月起至94年8月14日止,拒絕給付服務費共計451,5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自民國92年07月01日起至93年06月30日止,計壹拾貳個月,不因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代表人變更而失效。」,第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可知系爭契約之效力於期限屆至後是否自動延長一年,應視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不續約而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即A區管委會)有通知不續約,但另外三區有跟我們續約,且我們仍就四區一起服務。原告(即上訴人)請求積欠的錢是從被告退出之後發生的。……」等語(原審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A區管委會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曾通知不續約,自難認系爭契約自93年6月30日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A區管委會給付其所積欠之服務費451,500元,並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A區管委會於93年4月24日上午10時在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所召開之會議並無任何結論,且會議紀錄並未寄達上訴人,上訴人遲於93年8月10日始正式收到A區管委會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4月24日舉辦淺水灣山莊四區第24次聯席會,該次聯席會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1項記載:「A區管委會退出四區聯席會事宜:協調四區比率分攤事宜:(獨棟提案)本次會議很多爭議暫無法定論,原則上四區共同費用結算至4月底(4/30),全體委員無異議通過。……」等字,有A區管委會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而上訴人公司課長林兆瑞、警衛鄭永裕有簽到出席參加該次會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A區管委會已於該次會議中表達不再共同和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並為上訴人所知悉,而非完全無任何會議結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體並未以書面通知其不續約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原委託契約書服務費雖僅約定每月215,000元,而無各自分擔之比例,但各區服務費向來為各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發至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函文之說明欄亦稱:「近期貴山莊自四月份起給付本公司服務費依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四區管委會代表在三芝鄉公所由鄉長花村祥先生所主持協調會議紀錄,有關管理費分攤比例由原本(別墅區50%107,500元、VIP區20%43,000元、A區15%32,250元、B區15%32,250元),更改付款比例為(別墅區45%96,750元、VIP區21%45,150元、A區17%36,550元、B區17%36,550元),……」(見原審卷第9頁),即不但被上訴人向來即各自按比例支付,上訴人向來亦按比例向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則原本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服務費債務之給付即為可分,應依兩造約定分擔比例分擔之,上訴人僅得依約定分擔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是上訴人續為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服務,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係就各自分擔之給付,與上訴人簽約,而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均已按約定分擔之比例支付上訴人服務費而無欠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要求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屬於A區管委會應分擔之服務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A區管委會自93年7月起至94年8月14日止,拒絕給付服務費共計451,5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服務費451,500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