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 上訴人
- 羅芙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育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皇家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邵達愷律師
張東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訂立旅遊契約,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舉辦「羅芙奧藝術集團─義大利11天」之旅(下稱系爭旅遊),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10名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並收取旅遊費用新台幣(除另有標示外,餘下同)148萬元,上訴人已於行前給付9成旅費,尾款14萬8千元應於返國後給付。又95年7月30日及31日之羅馬行程,原應住宿羅馬市區之De La VilleIntercontinental飯店,惟當日欲辦理住房手續時,上訴人卻逕自辦妥Eden Hotel飯店之住房手續,因上訴人公司團員逕自變更飯店所增之費用為4, 356歐元,旅遊契約所訂定清償日為95年8月8日,依臺灣銀行公告當日匯率,1歐元最低折合新臺幣41.24元計算,為179,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旅遊早已辦畢,上訴人就契約約定所應支付之餘款與變更飯店增加費用共為327,641元(148,000+179,641=327,641),爰依據兩造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的準備書狀已「自認」羅馬住房之變更,乃源於其與羅馬原訂飯店De La Ville Intercontinental間之疏漏,則法院即應受被上訴人之自認所拘束,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唯恐當夜無飯店投宿,被迫另尋他處住宿,況雙方關於羅馬住宿原議定房型為2間雙床標準雙人房、1間大床標準雙人房及2間雙床高級雙人房,而當日De La VilleIntercontinental飯店雖備妥3間雙人房及4間單人房,惟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符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可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並請求損害賠償,更無需負擔被上訴人所稱房間差價。
㈡原審認定之費用差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可資採信的證據以證明其請求的金額。依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無理由。GTA報價與證人簡瑜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其證明力顯然不足。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所謂「差價」,其計算與其金額均極不合理。
㈢除羅馬住宿外,被上訴人公司於蘇連多、佛羅倫斯二處亦均未依約安排住宿,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何以可以任意提供與約定不符的房型?又何以可以請求全額的尾款、而無須扣除差價?其未依約履行部分理應扣除提供次級房間之價差。
㈣因被上訴人「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供餐,故上訴人決定取消後續的餐點安排,並非上訴人任意變更,此部分費用理應由旅費中扣除,否則將造成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依本案事實,上訴人認為若經過合理的尾款結算,被上訴人不但不應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甚至應該退還部分已支付的款項給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全部駁回。㈢上訴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員工10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旅遊,約定旅遊費用總計為148萬元,被告已給付其中9成,尾款14萬8千元尚未給付;又系爭旅遊中於羅馬住宿部分,原住宿飯店為De La Ville Intercontinental,嗣上訴人公司員工變更住宿飯店為Eden Hotel等情,業據提出國外旅遊契約書及變更行程內容確認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羅馬住宿變更之差價應由何人負擔?差價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公司於蘇連多、佛羅倫斯二地提供之住宿是否有與約定不符之情事?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扣除自9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因未食用被上訴人所安排午餐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羅馬住宿變更差價部分:
⒈按「民法第514條之6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文,可知當旅客認旅遊營業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時,必須先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俟其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始得行使其他請求權;而請求改善必須給予相當之改善期間,自不待言。查系爭旅遊於羅馬之行程中,因原住宿飯店訂房有問題,被上訴人領隊鍾宛鴒要求上訴人公司團員先至附近景點遊覽,嗣其與飯店交涉後,原住宿飯店De La Ville Intercontinental於上訴人公司團員當日入住Eden Hotel飯店前即備妥房間,惟其中原訂雙人房2間改為單人房4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領隊鍾宛鴒於原審96年2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下午4時50分下車步行到飯店,於辦理住宿手續時發現沒有訂房紀錄,於是我打電話詢問代理商,因為該飯店近西班牙廣場,我便請客人先到廣場參觀,並於6時回飯店,約5時45分時飯店告訴我有空房間可供全體團員入住,但本來預定的2間雙人房須改成4間單人房等語明確,是被上訴人就羅馬原住宿飯店訂房事宜雖有疏漏,惟約1小時即予以補正,雖單人房4間部分與原訂雙人房2間有所不同,但衡諸調整後之住宿地點,仍在同一飯店內活動,並未增加旅客之旅途行程,又從調整後房間內容觀之,其中雙人房2間改為單人房4間,較調整前的房間情形,應無減損且有過之,上訴人團員中亦無必須二人同住一間等情狀,應認被上訴人改善後所提出之給付,已合於債之本旨,是上訴人仍要求變更飯店入住Eden Hotel,自應自行負擔住宿差價。
⒉又上訴人住宿Eden Hotel之費用為6,556歐元並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乙節,有Eden Hotel開立之收據影本(原審卷原證12)及Eden Hotel帳務代理人ING公司開立之收據影本(本院卷被上證1)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原訂羅馬飯店之住宿費用總計2,200歐元乙節,亦據證人即簡瑜於原審96年2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上訴人雖抗辯根據原審卷附原證7 De La Ville Intercontinental經理簽具原擬住宿房型之價格,標準二床雙人房之房價應為429歐元+10%,高級二床雙人房之房價應為469歐元+10%云云,然飯店給旅行社之價格與給一般散客之價格本有不同,此乃公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所稱之住宿費用不實,要無可採。從而,因上訴人變更羅馬住宿飯店而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增加費用為4,356歐元(計算式:6,556-2,200=4,356),此部分既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之清償期為95年8月8日,依當日台灣銀行公告匯率為1歐元折合新台幣41.24元計算,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為179,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台灣銀行公告匯率資料存卷可憑,亦堪信無訛,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變更住宿而增加之費用179,641元。
㈡蘇連多、佛羅倫斯二地住宿是否與約定不符:上訴人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蘇連多應提供2間雙床高級雙人房,另於佛羅倫斯亦應提供一大床高級單人房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此約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95年7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上證11)及GTA格利安旅行社說明函(上證14、15)為證,然GTA格利安旅行社說明函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羅馬有安排高級房之住宿,惟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契約義務內容及就其他住宿點是否亦有提供高級房之義務。又上揭95年7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中雖顯示被上訴人就上開二地住宿曾有若干高級房之安排,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旅遊契約在協商過程中,就行程及價格屢有變動,在訂約前3、4天,曾有協商破裂的情況,其表示不要接上訴人的團,嗣兩造方於95年7月18日簽訂旅遊契約,因上訴人將價格壓低,故契約中就住宿部分並未有高級房(deluxe)之約定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詩涵在原審96年3月12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旅遊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上就住宿部分確無高級房之約定;衡諸上訴人為國際藝術品拍賣公司,此有原審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網頁資料可稽(原證2),平常須審閱之契約文件應非少數,複雜度亦應不低,又本件旅遊契約乃兩造個別磋商成立,並非定型化契約,綜上實難謂上訴人無相當之締約及審約能力。從而,縱95年7月14日之電子郵件揭示被上訴人就蘇連多及佛羅倫斯之住宿曾有若干高級房之安排,但兩造嗣後於同年月18日成立之契約中既已無高級房之約定,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無提供高級房住宿之義務。
㈢上訴人請求扣除午餐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食不符契約約定,其自9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即未使用原告所安排午餐,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卷附兩造簽立之旅遊契約,其中關於餐飲部分,早餐均為旅館的自助早餐,午餐則大都為餐廳名稱,諸如Vesuio via Plinio、Giadino Lino等,晚餐即為自理,並未特別約定特定餐飲內容,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龐貝之午餐提供蕃茄醬義大利麵,與西餐部分每人每餐35歐元至40歐元之餐食標準相差甚遠,顯違反契約約定云云,惟上述餐食標準僅為平均值,上訴人僅以一餐論斷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尚嫌速斷,況蕃茄醬義大利麵之價格,隨提供之餐廳、使用之材料、附餐之內容等而可能有極大之差異,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提供餐食不符約定品質之違約,是上訴人因而未使用被上訴人之後安排之午餐,應認係自行放棄,尚無由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此部分之費用。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旅遊期間所取消之餐食,被上訴人答應退還歐元1,320元等情,雖提出尾款支付通知書影本一份為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表示此僅為和解時所提出之退讓條件等語,是以,兩造於訴訟外所為和解,既未合意成立,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20歐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俱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旅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48,000元及代墊款179,641元,合計327,641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641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