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宏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為: (一)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上訴人事務所並指派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即訴外人許伯彥負責該事務,現委任之事務原告均已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該稅簽公費之尾款及該稅簽之打字印刷費用(以下簡稱系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五千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公司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為該公司辦理上開簽證查核業務,並提出由許伯彥具名之委任狀以為佐證。然上開委任狀並無酬金之記載,實則該委任狀之用途,僅向國稅局表示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之事實。兩造間另簽訂有之完整性委任書,該委任書之首明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其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上開簽證查核業務。苟認被上訴人係委任許伯彥辦理之,則上述委任狀之首自應記載「茲委任許伯彥會計師辦理:」而非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 (三)又按會計師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方得開業。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前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可據。許伯彥既已登錄加入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自僅能以上訴人事務所之名義辦理簽證業務,不能以個人名義為之。又兩造簽定上開委任契約時,許伯彥既然為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陳報主管機關書函、退夥同意書以及九十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各一份為證,足證許伯彥於當時為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無誤,則依據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許伯彥之名所簽定之契約,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合夥人,故許伯彥自無可能以個人名義受任為客戶辦理簽證,進而直接向客戶收取公費報酬。是客戶簽約須以上訴人為受任人,由上訴人指定許伯彥會計師為客戶辦理簽證,故委任書之首始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自不應將其曲解為被上訴人係委任受上訴人指定之會計師辦理委任事項。況上述委任書之末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段560號6樓、電話:(02)0000-0000」等語 ,而該地址、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地址、電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受任人欄內非僅記載「許伯彥會計師」,而係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又許伯彥得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且其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有如前述。是本案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此外,被上訴人亦自認公費應給付上訴人,故支票抬頭亦記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可明。 (四)此外,許伯彥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陳稱「人員都是正大的(下略)我實際執業,也有用到正大所的人」,此與上開委任書第三項、查核方法中第三點「至於其具體事項,將由受任人查核工作人員於工作開始前,提供清單及工作底稿格式,商請委任人有關人員惠予配合」相勾稽,受任人即上訴人無誤,此與許伯彥上開陳述相符。 (五)至於上開委任書僅有許伯彥一人用印,依據會計師業界習慣,此與一般公司用印需使用大小章不同,在財務、稅務查核報告書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記載「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又「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 告」第十九條規定「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第二十條規定「查核報告應有負責查核會計師之簽名及蓋章」,均無要求須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一同用印,上開委任書用印,不能因此認定受任人為會計師個人。(六)訴外人許伯彥原為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許伯彥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透過永然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服務報酬應給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再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款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票載金額為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許伯彥,並經許伯彥提示兌現,然其並未轉交上訴人。 (七)上訴人事務所雖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決議各合夥會計師得自行將收款保管,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夥會計師係依據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會議決議收款保管,然上開決議既然無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參照),退夥會計師即不得自客戶收取款項並保管。 (八)原審引述許伯彥於另案之證詞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上開刑事案件開庭時,證人即本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鈞國律師證稱「總計三十九件民事訴訟,均是許伯彥委託我來處理,我從來沒有與該三十九件客戶有任何聯絡,至於那三十九件民事訴訟委任書狀是我交給許伯彥,再由許伯彥與其客戶聯絡簽署後交給我」,對於審判長所問民事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證人楊鈞國律師則答稱會是林寬照、許伯彥他們不是名義上之委託人等語,如此看來,本案在內之相類似給付案件,均是由許伯彥與林寬照委任楊鈞國律師,而非由被上訴人,則由實質上之委任人擔任證人,況林寬照、許伯彥與上訴人有多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相反之訴訟案件,其證詞是否公正,不無疑問,自難以採信。(九)上訴人向客戶請款,均使用制式收據,依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不可能得知上訴人與許伯彥間內部約定,自應以所收到之收據為憑,給付費用報酬予上訴人,若許伯彥為受款人,何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所得人為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所言矛盾。又被上訴人承認給付本案報酬已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向主管機關申報扣繳憑單時,填所得人為上訴人,而非許伯彥。 (十)綜上,上訴人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辯解略為: (一)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許伯彥間,而非兩造之間。蓋許伯彥加入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前,被上訴人即一直委任許伯彥為該公司簽證會計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事務所其他會計師均不相識,而由許伯彥會計師查核並出具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委任書,亦載明受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而非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為支付報酬,業已簽發面額九萬五千元、受款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負責簽證業務之許伯彥會計師收訖,並已兌現在案,是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委任書以觀,明白記載委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況上開委任書雖然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然其結尾僅有許伯彥會計師用印,在客觀事實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即有對外出名接受委任人委任之意思,就一切處理委任之事務願對委任人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上開委任契約既然僅有許伯彥之用印,並無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丁○之印文,亦無許伯彥代理上訴人之文義,足認僅有許伯彥而非上訴人接受委任之意思。況上開委任書之內容等均由許伯彥及被上訴人決定後即成立,委任書正本亦由被上訴人及許伯彥保管,並非上訴人保管。 (三)有關費用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一向依許伯彥之指示為之。被上訴人過去一向將費用交付予許伯彥之後,即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許伯彥與上訴人間或與其他會計師間如何結算,與被上訴人無關。 (四)至於上訴人之請款收據與工作單等,請款單如何開立以及工作單之記載,係上訴人事務所內部行政事項,況被上訴人係依據許伯彥之指示,接受以上訴人為開立人之請款收據,許伯彥或與上訴人聯合執行業務,內部共用行政資源,雙方在依據約定書結算分配酬勞,皆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五)再者,上訴人所舉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釋函及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等,均無規定會計師辦理簽證事務不得以單獨名義為之。況上開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委任書,明明記載為許伯彥會計師個人名義,由此可知,絕非如上訴人所指稱之有所謂法律規定會計師不得以單獨名義辦理簽證事務。 (六)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又有如何之約定,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之本旨,僅對許伯彥及上訴人間有拘束力,其約定之效力應不及於被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亦與被上訴人與許伯彥間之委任關係無涉。縱使許伯彥係上訴人之合夥人,仍可保有其原有客戶,其個人仍為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仍可以其個人身份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辯稱該公司係委任會計師許伯彥為該公司進行查核帳務與簽證等業務,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已為清償等語,是以本案首應釐清兩造是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之財務簽證、稅務簽證及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等事項之對價與所生費用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委任書一份為證(原審第一卷宗第十九頁),是相對人本於上開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既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即被上訴人之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之財務簽證、稅務簽證及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等業務,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上開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無訛。 六、委任契約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此觀諸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以及該法文之立法理由「按委任之關係,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特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的事務,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若第三人既非委任人所信任,受任人自不得使第三人地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應甚為明確。此外,本於委任關係實以信賴關係為前提之特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該法文之立法理由載明「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是本於委任契約之信任關係特性,本院於審查與認定孰為上開契約之相對人時,爰著重於被上訴人所信賴並欲委任而為其處理上開事務者,究竟為上訴人抑或許伯彥會計師。 七、經查,被上訴人辯稱許伯彥加入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前,多年來,被上訴人即一直委任許伯彥為該公司簽證會計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事務所其他會計師均不相識之情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基於上開法文對於委任契約性質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所信賴且欲委任為其公司處理上開簽證業務、而與之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對象,應為許伯彥會計師而非上訴人,應可採信。 八、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辯解,並提出委任書一份為證。上訴人雖然主張上開委任書記載「茲委任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誤繕)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字樣,又上述委任書末端亦記載「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段560號6樓、電話:(02) 0000-0000」等語,而該地址、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地址、電 話,可見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者,應為上訴人而非許伯彥會計師。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規定甚詳;又依據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即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要旨「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十九年上自第二十八號判例要旨「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要旨「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九、查該份委任書末端受任人欄位下載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並蓋以許伯彥會計師個人之私章,未見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丁○具名,許伯彥會計師亦未表明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另佐以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報酬之支票,其上受款人欄位亦記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與上開委任書之記載相同。至於該份委任書所記載之地址、電話雖為上訴人事務所之地址、電話,然此亦為許伯彥會計師之聯絡地址與電話無訛,況被上訴人在許伯彥會計師加入上訴人事務所之前,長期以來即信賴並委任許伯彥會計師為其公司處理財物簽證等事宜,前已述及。則本於上開關於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開委任書雖然記載「茲委任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誤繕)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應認簽署該份委任書之當事人為許伯彥會計師而非上訴人,是該份委任書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十、此外,除上開委任書以外,上訴人雖然另提出上開事證,主張該事務所始為上開委任契約之相對人,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一一論述如下: (一)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許伯彥會計師間之契約關係以及法律關係,其效力僅及於許伯彥會計師與上訴人,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許伯彥會計師已登錄加入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其執行合夥事務之效力自應歸屬於上訴人,雖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係因信賴許伯彥會計師而與之成立上開委任契約,前已述及,故許伯彥會計師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委任契約,即不能將之認定為執行上訴人事務所合夥事務,許伯彥會計師縱然因此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關係,然其法律效力亦僅及於許伯彥會計師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不因此當然成為上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蓋被上訴人並無信賴上訴人而與之成立上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 (二)本於上開同一法則,許伯彥會計師縱使運用上訴人事務所之人力、資源等,為被上訴人為帳務查核等工作,然此為許伯彥會計師與上訴人事務所內部關係,又上訴人之請款單如何開立以及工作單之記載,係許伯彥會計師與上訴人事務所內部行政事項,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此外,關於稅務申報等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案報酬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向主管機關申報扣繳憑單時,填所得人為上訴人而非許伯彥會計師,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亦將上開所得人列為上訴人,固非無據,然此為就報酬收入之稅務處理等行政事項,同理,實際上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其查核帳務者,為許伯彥會計師,至於為符合行政管理上之要求,會計師執行業務時是否需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具名,則屬行政管制事項。綜上,上開稅務申報與會計師執行業務等行政事務,與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不相涉,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會計師成立上開委任契約之後,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申報所得,以及許伯彥會計師為符合行政規則而必須以上訴人名義出具財務簽證,縱然違反行政規則或者許伯彥會計師與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然並不當然使許伯彥會計師失卻上開契約當事人之資格與地位,以及使上訴人因此成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尚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莉庭